时间:2011-04-27 19:18:26 文章分类:讲案说法
作者: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任延光 发布时间:2009-05-26 10:32:22
【案情】
2002年12月24日,某银行与借款人张某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张某向某银行借款l31,000元,借期自2002年12月24日至2005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4.575‰,每月21日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某银行按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张某用其所有的汽车作抵押。签订合同当日,某银行支付张某借款131,000元。
2003年,银行与某保险公司就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签订了《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本金达到三期时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公司偿还借款人未归还银行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到事故结案之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产生的应计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银行索赔时应提供约定的单证;保险公司为借款人办理以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
2005年8月21日起,张某连续三期未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及2006年,银行多次向保险公司发律师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至2007年11月2日,张某欠借款ll,345.58元,利息和罚息1,745.39元未还。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银行与借款人张某之间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05年8月21日起,张某连续三期以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赔偿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银行保险赔偿金合计13,090.97元。案件受理费14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l90元,均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另查明:2002年12月23日,保险公司向张某签发了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其中的保证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押物扣减投保人欠款,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条款赔偿。” 2003年,保险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还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保险单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果本协议其中的内容与有关的保险单的内容有任何抵触或者矛盾之处,应当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在关于赔偿条件方面,《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银行在3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书面提交索赔通知书,在索赔单证齐全的情况下,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保险公司在10到15个工作日内在保险金额内向银行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截止结案日尚欠的全部本金及利息。2005年7月14日,保险公司向银行出具《索赔回执单》,确认收到银行提交的索赔材料且完全符合索赔要求,并承诺及时理赔。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消灭,这涉及三个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涉及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性质是保证合同关系还是保险合同关系;二是如果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是否消灭;三是如果本案是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间从而导致保证债权消灭。现分别予以论述:
1、关于本案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性质问题。
本案涉及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是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将贷款合同的债权人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以债权人银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为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在该保证保险合同中,虽然贷款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合同,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二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承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保证责任。可见,虽然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客体相同,均是债权债务,但其内容明显有别于保证而符合保险的特征。因此,本案所涉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是具有担保功能的保险合同。
2、本案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是否消灭的问题。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本院认为,从文义角度解释,《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二年期限是独立于二年诉讼时效而存在的。即在发生财产保险事故后的二年内,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行使权利之日起再开始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而且,《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行使权利必须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05年8月21日起,张某连续三期未偿还借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2005年及2006年,银行曾多次向保险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也就是说,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已经行使了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则其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没有消灭。当然,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亦没有超过自其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的二年的诉讼时效。
3、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保证责任期间的问题。
由于本案所涉的保证保险合同已定性为保险合同而非保证合同,所以该问题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
除上述意见外,二审法院还认为,虽然保险单与《合作协议》关于索赔条件规定的内容不一致,但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当两者约定不一致时,以《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准。显然,《索赔回执单》表明银行已经满足了《合作协议》约定的索赔条件,即: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齐全的索赔单证。所以,保险公司就应按照其承诺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消灭。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实际支出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合计330元,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评析】
从文义角度解释,《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二年期限是独立于二年诉讼时效而存在的,即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二年内,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行使权利之日起再开始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而且,《保险法》第27条并没有刚性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行使权利必须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向保险人主张过权利,则其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实体权利就没有消灭。换言之,《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