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4-28 13:06:20 文章分类:文苑拾萃
公告送达的价值
作者:葫芦岛中级法院立案二庭 侯秀菲 发布时间:2010-11-29 10:20:06
下面是笔者在立案二庭申诉复查工作过程中所接触的真实案例,从法院公告送达的价值这一角度,笔者想谈一下个人观点,以为抛砖引玉。张某是马某的前夫(两人于 1996年离婚), 2002年张某向郭某借款,并出具三张借条,其中有一张 3000元的借条借款人署名为张某和马某,法院于 2004年作出了民事判决认定马某与张某共同偿还郭某 3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法院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直到 2010年 9月马某领取工资,才知道自己被郭某起诉的事,马某到我们中院立案二庭来申诉,称她自己从来没有向郭某借过钱,欠条是张某写的,签名也是张某替她签的,因为法院公告送达判决马某当时一点也不知道,使得她的这一案件从 2004年判决到现在已经过了两年的申诉期。
这一案件我受到了很大的触动,本来公告送达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两方面的属性,公告送达的价值是终结诉讼程序,而使用价值则是利用公告内容寻找和告知当事人诉讼信息,使被送达人参加诉讼,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但是现阶段很多法院只是把公告送达这一方式当作完成工作任务的一种途径,片面的追求公告送达的价值而忽视了其使用价值,由于公告送达并不实际将诉讼文书交付当事人,只是法律推定与直接送达同等效力,因此司法实践中要注重实现公告送达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公告送达的立法本意,否则会导致当事人因未到庭而不服裁判、拒绝履行义务,造成执行困难甚至上访,间接制造社会不和谐因素、引发社会不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84条明文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可见,公告送达具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而现今大多数法院在实践操作中只是简单的让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如果联系不到就采用登报的方式进行公告送达,依我国现今的法治发展程度,很少能有当事人看到法院公告送达的内容,所以公告送达只能是流于形式,保护当事人特别是被送达人的知情权也只能是一句空话,那么如何能在实践工作中提高公告送达的使用价值,使受送达人通过公告内容获知诉讼信息并及时参加诉讼,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立案时应该进行严格审查,当事人向法院立案时,应该告之提供双方当事人当前的详细地址情况和联络方式。
二、送达时未找到被送达人或者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不可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直接采取公告送达。
三、被送达人下落不明要有证据材料证实。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应该有公安部门或其单位、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必要时要对被送达人的近亲属进行调查询问,不能因为起诉人主张被送达人为下落不明就采取公告送达。
四、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若知受送达人活动在特定区域的,在该区域主要的公共场所采取张帖公告,若无法知道受送达人活动区域的,可通过省级以上的报纸公告。
五、没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可能的住所地、工作地、亲戚朋友聚居地张贴公告,或者采取报纸公告。
综上所述,我们要选择最有利的方式,最大限度地把诉讼文书实际传送给被送达人,既要积极保证原告诉讼权利的实现,又要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的诉讼知情权,真正作到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公告送达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有机统一,确保审判程序公正,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