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4-28 13:09:22 作者:http://syzy.chinacou 文章分类:讲案说法
违反信义义务所获利益应予返还
作者:陈林 发布时间:2010-09-30 09:18:06
编者按:我院民三庭陈林法官撰写的《违反信义义务所获利益应予返还》一文,被《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6期刊载。该文以法官视角首次明确提出适用推定信托理论裁判案件的思路。认为,处于一种信任关系中的受信任者对另一方负有忠实义务,对其违反信义义务所获的利益,权利人享有返还请求权。特别是,基于维护信用制度完整性考量,即使在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推定信托的施加被用来谴责一个不当的行为和维护我们赖以生存的信用关系,在当今信用危机情形下,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现全文刊登如下,以飨读者。[裁判要旨]
处于一种信任关系(比如受托人和受益人,董事、高管和公司、合伙人之间等)中的受信任者对另一方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其地位使其职责和个人利益相冲突,对其违反信义义务所获的利益,权利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性质上属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制。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玻璃钢风机厂(以下简称风机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有羽,系风机厂原副厂长。
戴有羽在风机厂任副厂长期间,于1994年5月8日因到南韩出差从厂里借款5万元。另外戴有羽于1995年因本人购房从风机厂三次借款共计174,941元,戴有羽于1998年3月离开风机厂。该借款5万元至今未向厂里报销,风机厂账面挂账显示购房款为戴有羽所借,戴有羽亦未还款。2001年戴有羽与风机厂17位职工分别作为原告向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风机厂返还股本金及股息和红利,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判令风机厂返还包括戴有羽在内的17位职工的出资款及相应利息。其中返还戴有羽出资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除戴有羽案未予执行外,其他职工案均执行和解。对执行时应退还出资款与戴有羽在企业的上述欠款(出差款及购房款)可否相互折抵问题双方曾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后引发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戴有羽所提供的奖励报告,系沈阳市振环实业公司时任总经理赵庆恩书写加盖公司印章后向城郊乡党委、政府请示形成的报告,时任乡长陈延泽在上面签署了同意意见,内容是,开头为城郊乡党委、政府;根据苏家屯区政府1992年6月发布的《关于奖励企业有突出贡献的管理、技术人员的暂行办法》及《苏家屯区引进与开发人才的若干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小格镇村,玻璃钢风机厂1993年度实现利税比1992年增加300万元,在奖励经营者的同时,经村工业公司研究决定也应奖励戴有羽经理21万元,因其在93年度的生产经营中做出了突出贡献。被戴有羽自称为奖励报告的批复,下面稿纸生产日期标明为1994年11月,赵庆恩起草落款日期为1994年6月20日,陈延泽签署同意的时间为1995年1月25日,该批复上未加盖风机厂公章,也无时任厂长戴有川签名。风机厂系1992年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小格镇村在其中持股比例为集体股折股7,350股,共73.5万元。沈阳市振环实业公司为小格镇村村办企业,与村委会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风机厂诉称:戴有羽应返还购房款174,941元、出差款5万元共计224,941元及利息。
戴有羽辩称:购房款系因村委会的奖励款项,不应返还,出差款系因单位出差所借,亦不应返还。况且,上述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双方的争议属企业内部事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风机厂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认为:风机厂、戴有羽所争议的这两笔款项,均发生在戴有羽在风机厂处任厂长期间,且都是因为工作而发生的,南韩出差借款5万元,戴有羽虽然没有报销冲帐,属企业内部财会制度调整。尽管有戴有羽出具的借条,但该笔款项并非戴有羽私人支配使用,所以双方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对风机厂为戴有羽交付的购房款,属企业对戴有羽的奖励,不能认定为借款,所以风机厂、戴有羽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风机厂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风机厂要求戴有羽偿还出差借款和购房借款224,941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风机厂承担。
宣判后,风机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存在以下错误:1.错误采信所谓“奖励报告”。被戴有羽自己命名的“风机厂主管部门奖励戴有羽的批复”是村办企业实业公司总经理赵庆恩书写加盖单位印章后向乡党委、政府请示有关奖励戴有羽的报告。从该证据本身来看,书写用的稿纸生产日期是1994年11月,赵庆恩起草落款日期为1994年6月,而纸还未生产出来,却已经先行使用,该“批复”明显是后补的。从“批复”的内容来看,风机厂当时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资产由全体股东所有,对购房款这样一笔大资金的去向只能由股东大会决定,村长或乡长都无权决定。因为奖励的钱最终由厂里出,在这个“批复”上,当时法人代表戴有川既没有签字,又未加盖单位公章,村长、乡长就决定奖励了,不符合常理。2.错误采信证人证言。赵庆恩当时担任村办企业实业公司总经理,在一审时未出庭作证,仅写了个书面材料。金丽静系戴有羽外甥女,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上述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戴有羽给付风机厂借款224,941元及利息损失111,690.23元。(计息时间从2001年6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戴有羽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戴有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奖励的事实成立,依据合法,“奖励报告”上日期有两个,一个是1994年6月20日,另一个是1995年1月25日,关于这两个日期怎么形成的,证人赵庆恩已经向法庭陈述作证,虽然纸是1994年11月份印刷的,最后奖励的日期是1995年1月25日,符合常理。风机厂已经三次给戴有羽拿钱买房,恰恰证明奖励的事实是存在的。2.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符,本案主要涉及两个内容,一个是去南韩出差借款5万元的问题,戴有羽确实写了一张借条,戴有羽对此是承认的,但是去南韩出差是因公,风机厂也是同意的。由于时间长了,戴有羽表示他回来后是否报销过,已记不清了,即使没有报销去南韩因公出差也应报销。另一个是关于购房的借款问题,风机厂说曾三次拿174,941元给被上诉人买房了,戴有羽认为这不是借款,因为风机厂没有出具任何的借款手续,买房的几笔钱恰恰与前面所讲的奖励联系在一起。3.风机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风机厂说的两笔借款,一笔是1994年的出差款,另一笔是1995年的购房款,戴有羽是1998年从风机厂离开的,如果主张权利也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主张。4、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纯粹是企业内部问题,法院无权对企业内部问题进行干预。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风机厂与戴有羽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具体言之,风机厂与戴有羽之间争议是否属于平等主体间纠纷;二是双方当事人纠纷若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争议,该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风机厂与戴有羽之间争议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问题。戴有羽系于1998年离开风机厂的,至此,戴有羽于解除劳动关系后与风机厂即处于民法意义上平等主体地位,因此,风机厂和戴有羽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法院应予审理。(二)关于时效问题。在论述时效问题前,首先应明确风机厂主张的两笔款项是否存在。1.购房款性质问题。风机厂依据支票存根及账目记录证明戴有羽尚欠借款17万余元,戴有羽则以一个“批复”抗辩该款项系奖励用的购房款,风机厂无权再主张。本院认为该款项究竟是奖励用的购房还是借款,遂成为风机厂该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首先,该“批复”从形式上看,书写该“批复”用的稿纸生产日期为1994年11月,而赵庆恩起草“批复”落款日期则为1994年6月,显然该“批复”内容系嗣后书写而成,而且该“批复”上既无风机厂单位印章,也无风机厂时任厂长戴有川之签名,此乃“批复”形式上之瑕疵。其次,从“批复”内容上看,该所谓“批复”系时任村实业公司总经理赵庆恩起草并由时任乡长陈延泽签署而形成的有关奖励报告,当时风机厂已于1992年被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该企业章程规定涉及企业重大问题由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时任副厂长及股东的戴有羽对此不可谓不知,而为奖励购房支出的21万元款项不可谓是一笔小数目,无论是参照公司制度下涉及处置公司重大资产等事项时应由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还是依据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对“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之规定精神,该奖励22万元购房款应属于风机厂股东大会决议范畴应无疑义。一、二审期间,戴有羽均未举证对厂股东会对此购房款形成决议加以证明。再者,实业公司与风机厂系两个独立法人实体,赵庆恩无论是实业公司法人代表还是作为村委会负责人均无权对应属于风机厂股东大会决议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更遑论乡政府负责人的所谓“同意”了,由此可知,该所谓“批复”对风机厂无约束力,亦即,戴有羽不能将此“批复”作为其取得购房款的依据,其因而负有返还该购房款的义务。2.关于5万元借款问题。为此,风机厂以载明金额5万元的用途为临时借款的借据主张权利,戴有羽对此份证据真实性及载明的用途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为,该借款虽是戴有羽于任职期间为出差从风机厂所借,但自从其借出款项至其解除劳动关系离开风机厂,该款项一直未予报销。至一、二审审理期间,戴有羽均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系为风机厂出差所花销,因此,风机厂向其主张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此要说明的是,风机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两笔款项与一般的借款有别,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此得知贷款人据此享有依约请求借款人支付本息之权利,该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理应受到诉讼时效的规制。而本案中戴有羽作为分管技术的副厂长与风机厂之间形成受信任关系,戴有羽对风机厂负有忠实义务,即不得处于其职责和个人利益相冲突地位,利用其受信任人地位从厂里获取利益,因而,其对取得的购房款系为风机厂所代为持有的。即戴有羽是该笔款项名义上的使用人,风机厂是该笔款项实质上的权利人,由于该款项已用于购房(已由金钱转化为房产),因此戴有羽对该房屋负有返还义务,亦即风机厂可对该房产主张返还的物权性权利,该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由于风机厂诉讼中仅主张当时购房款的价额17万余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同样理由,本案中争议的5万元款项系戴有羽出差从单位所借,其用途系用于单位出差这一特定目的的,故该款项仍然是戴有羽为单位所代为持有,戴有羽虽是该款项名义上的使用人,但实质上该款项仍为风机厂所有,其应为金钱(货币)所有与占有相一致规则之例外,而戴有羽至今不能举证证明其系为该特定目的之所用,风机厂据此享有返还款项的物上请求权,故戴有羽关于借款已过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7]于民合重第10号民事判决;二、戴有羽返还沈阳玻璃钢风机厂借款224,941元及利息(计息方法:从2001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70元,由戴有羽承担。
[评析]
对本案争议的款项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具体言之,即风机厂返还款项的请求权,究属债权或物权,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戴有羽从风机厂取得的购房款及出差款的事实,表明戴有羽与风机厂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据此风机厂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应属债权,理应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从1998年戴有羽离开风机厂时起,风机厂就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此时风机厂应积极主张权利,至风机厂2005年8月份提起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风机厂的诉请。
另一种观点,也是笔者所持意见,应支持风机厂的诉请,戴有羽应返还相应的款项。裁判的理由运用了司法实践中少见的推定信托理论,下面予以分析。
一、推定信托的界定及效果
信托作为衡平法物权保护的一种权利机制,在英美法中已存续了几百年。当谈及衡平法,首先必须要谈及信托。传统的信托机制中,有明示信托和默示信托(结果信托和推定信托)之分,无论是明示信托,还是结果信托均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形成的,而推定信托虽也称之为信托,但其与典型的明示信托毫无关系,其产生基于当事人的行为,而由法庭强制认定存在信托关系,与当事人的意思无涉。英国法向来把推定信托作为实体法的制度,在对推定受托人没有现存的,独立的诉权可行使时,不愿意施加推定信托于当事人。而美国法正相反,认为推定信托是对不公平得利的救济手段,表明在公平意义上,某人不正当地持有财产权,将由法院强制成立为受益人利益的推定信托。
一旦设立推定信托,从创设之日起,推定信托受益人(实质上的权利人)在衡平法上拥有对争议财产的物权性权利和对受托人的债权性权利。推定信托适用于下列场合,即受托人以错误、胁迫、不正当影响或欺诈从受益人处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包括传统婚姻家庭及非婚姻的伴侣间的财产分配,商业领域中的合伙关系,负有信义者与受益人关系,比如,公司发起人与公司,董事、高管与公司,律师与客户,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等受信任关系。
二、推定信托在司法规定及司法实践中表现
推定信托存在的主要法理依据即是所有权与受益权之分离,大陆法系学者称之为名义上或法律上所有权和实质上所有权。虽然信托系源自英美衡平法的产物,但鉴于司法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类似推定信托规定及案例,表明司法实践中已经在不知不觉中运用了推定信托规则,只是不知其名称而已。从以下笔者检索到的司法解释、规定及收集到的典型案例中,可见一斑。
1.推定信托在司法规定之表现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通知》(法[1999]228号)规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理,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此规定即表明,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以推定受托人身份为企业职工利益而持有社保资金的,其不属于再就业服务中心自身财产。一言以敝之,再就业服务中心系社保资金名义上所有权人,企业职工才是真正的实质上的权利人。再有,由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的(2005)民二他字第48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民权路支行与信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夏光学电子仪器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涉及到政府文件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省计委是该笔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的实际管理者和受托人,因此,其为案件贷款的真正权利人的受托人,尽管其在下发文件时是以政府的身份下发的,但由于其同时兼具资金的管理者以及真正权利人受托人的双重身份,故其作出的政府文件如有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有证据证明其发出并应当到达义务人的,则该政府文件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答复思路是,将国家基本建设基金设定为信托财产,省计委是为国家利益而实际管理和持有该笔建设基金的,其作为真正权利人的受托人,尽管其是以政府的身份下发文件的,但由于其兼具资金管理者和真正权利人受托人的双重身份,因此其作出的政府文件如有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有证据证明所发文件已到达义务人的,则该政府文件引起时效中断的后果。
2.推定信托在司法实践中之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0)25号,案号:(1998)知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轻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品公司)因被上诉人TMT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MT公司)因商标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情略)该案在判令轻工业品公司返还诉争商标给TMT公司这一点上,一、二审裁判结果一致,但裁判所依据的理由却有所不同,广东高院依据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而最高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商标权的信托法律关系,并且这是最高院首次在《信托法》生效前以案例形式认定存在信托法律关系。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商标是由轻工业品公司基于原东明公司的委托及要求而在国内办理注册的,轻工业品公司系为TMT公司利益所持有诉争商标的推定受托人,即轻工业品公司为相关商标的名义上的权利人,TMT公司是相关商标的实质上的权利人。
三、推定信托对本案之适用
案中戴有羽作为时任副厂长与风机厂之间存在受信任关系,戴有羽对风机厂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其受信任人地位从厂里获取利益,因而,其对取得的购房款系为风机厂所代为持有的。即戴有羽是该笔款项名义上的使用人,风机厂是该笔款项实质上的权利人,由于该款项已用于购房(已由金钱转化为房产),因此戴有羽对该房屋负有返还义务,亦即风机厂可对该房产主张返还的物权性权利,该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同样理由,案中争议的5万元款项系戴有羽出差从单位所借,其用途系用于单位出差这一特定目的的,故该款项仍然是戴有羽为单位所代为持有,戴有羽虽是该款项名义上的使用人,但实质上该款项仍为风机厂所有,其应为金钱(货币)所有与占有相一致规则之例外,而戴有羽至今不能举证证明其系为该特定目的之所用,风机厂据此享有返还款项的物上请求权,由此得知,风机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两笔款项与一般的借款有别,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据此享有依约请求借款人支付本息之权利,该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受到诉讼时效规制应无疑义。而案中因推定信托的施加,授予风机厂的则是财产上的请求权,无诉讼时效适用的余地。在此要说明的是,本案裁判宣判后,戴有羽与风机厂时任厂长戴有川化干戈为玉帛,兄弟二人握手言欢,共叙兄弟友情,在当地成为佳话。
四、余论
由此案裁判引发笔者一点思考,推定信托系于英美衡平法的土壤中生成,发展而来的,从对传统家庭问题游刃有余地处理,到对现代商业社会中充斥着欺诈、不当得利的阻却和回击,推定信托愈来愈显示其回应和适应社会的生命活力。运用推定信托的意义在于受托人将错误或不公平持有的财产最终转移给受益人,但推定信托并不仅仅适用于财产所有权确定的情形,重要的是其作为不公平得利的救济手段得以扩张,更为突出的是,基于维护信用制度的完整性考量,甚至在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推定信托被用来谴责一个不当的行为和维护我们赖以生存的信用制度,将处于受信任关系中的人们的信用和正直提升到商业活动和社会制度有效运作所需要的高度。如何借他山之石,为我所用,达到攻玉之效果,应为吾等之深思。因此,对衡平法及推定信托的研究在目前来讲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编后语:
推定信托规则旨在禁止占有他人财产的当事人不公正地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此类财产占有人依法只能以推定信托受托人身份管理该财产,不得谋取财产上利益。作为英美法上的一项权利救济原则,推定信托已经在不知不觉中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适用。
根据现代信托法律制度,财产所有人的监护人、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滥用信任关系而取得任何财产利益,均违反推定信托原则,法院有权撤销其所得利益。推定信托具有强制性效力,受益人可不信赖于委托人意志而申请财产利益的强制执行。英国主要将推定信托视为独类的信托类型,而美国各州的法律更偏重于将推定信托视为纠正不公正财产关系的诉讼补救方法。
传统推定信托主要用来处理家庭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而现代推定信托则将其触角延伸到了商业领域,保护受益人免除专业人士的财产侵犯。推定信托首先表现物权属性,其次是债权属性。这种属性表现使得它成为追踪确认合法财产而又无需花费巨资的有力工具。推定信托能否移植到中国民法制度里?是在立法层面移植还是在司法层面移植?如在司法层面移植,它本身作为衡平法制度下自由心证的产物,如何为中国法官所适用?推定信托能否重复不当得利的领域?如何协调它与善意第三人原则、与不当得利规则、与一物一权的关系?等等,很多问题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作者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