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4-28 20:15:50 文章分类:讲案说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作者:相蒙 发布时间:2010-10-23 20:39:46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根据上述规定,基本农田只能种植粮食作物,且即使流转也不能改变基本农田性质,不得从事种树、挖鱼塘、建造永久性固定设施等破坏耕作层的活动。
裁判字号:[2009]苏民初字第2401号(一审);[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377号(二审)
裁判日期:2009年12月8日(一审);2010年2月10日(二审)
资料来源: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林盛法庭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基本案情:2003年2月由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板桥铺村委会牵头,原告黄云来等农民将自己的承包田耕地共205亩,流转给被告特麦科公司,其中,黄云来的承包田流转7.22亩,原告黄云来与被告特麦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流转期为25年,原告黄云来等15户参与土地流转的农民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约定特麦科公司在原告承包田上经营苗木繁殖,每年每亩给原告租金人民币180元,每两年支付一次,且提前支付,现被告特麦科公司已将2010年的土地租金给付原告黄云来。2003年3月4日,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政府与板桥铺村委会对双方的流转协议均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特麦科公司在原告承包田上种植了树木,并在原告等15户农民的承包田上建造一栋房屋。2009年10月28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对被告特麦科公司作出沈规国土罚决字(2009)08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特麦科公司拆除所建房屋和种植的树苗,并恢复耕地地貌。另查,原告的7.22亩承包田属于基本农田。
裁判要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的承包田是基本农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种植粮食作物,但被告特麦科公司与原告黄云来以及与板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上种植苗木,该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由于该合同不生效,故不涉及未经原承包人同意转租第三人等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事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承包田、恢复耕地原状及要求被告赔偿复耕期间经济损失的主张,由于行政机关正在处理承包田地上物,因此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待行政机关处理完毕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有关原告耕地被国家征用、临时占用等土地补偿数额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对于征占地补偿数额,属于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内,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此补偿款在板桥铺村村委会处,且原告对变更诉讼请求中增加的征占地补偿款请求并未缴纳诉讼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申请对征占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准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特麦科公司返还哈大铁路征、占地补偿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偿具体数额及已经被被告特麦科公司取得的事实,且原告对变更诉讼请求中增加的征占地补偿款请求并未缴纳诉讼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本院判决原告黄云来与被告特麦科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耕地及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 (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林盛法庭 黄丹凤、褚振丰、相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