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要求市教育局撤销学校开除学籍案

时间:2011-05-10 12:43:04    文章分类:讲案说法

【案情介绍】 1997年12月31日上午第一节课前,某技工学校学生黄某与另一班学生张某发生口角。课后,黄持木棍与另外几人,到张的教室将张叫出,进行追打,后被本校员工拉开。事发后,学校根据黄的打架事实和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后果,由学校教导处提出处理意见,校务会研究后,于1998年1月6日公布了开除黄某学籍的处分决定。同时通知家长,将黄某领回。黄某不服,于同年2月向学校的主管部门市教育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处分决定。市教育局受理后经审查认定,学校的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黄某此前在学校曾多次纠集他人打架,该次打架情节相当严重,因此学校开除黄某的学籍并无不当,但该处分决定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属程序违法。为此,市教育局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对黄某的处分决定,责令该校重新处理。 【法律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学校开除学生学籍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这个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分析:第一,从学校的法律地位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行奖励和处分”。同时原劳动部《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规定:“对违反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因此,该学校虽然不属于行政机关,但是法律授予其行使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和奖励、处分的行政职权,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在开除黄某学籍的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主体地位。第二,从该行政行为的内容看,学籍管理属于外部行政管理范畴,开除黄某学籍的行政行为直接影响黄某的受教育权,因此学校对黄某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处分,是学校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该开除学籍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第(3)项“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中技工学校属市教育局主管,黄某向市教育局申请行政复议是正确的。二是开除黄某学籍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原劳动部《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处分学生必须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执行;其中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需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本案学校开除黄某学籍虽经校务会讨论,但未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即作出处分决定,程序违法。市教育局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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