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1-11 13:45:17 作者:程青松律师 文章分类:程律文集
我国《婚姻法》承认夫妻财产约定制,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是现代夫妻关系中夫妻共有财 产的形式日趋复杂,有时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判断并不是那么容易给出,比如夫妻一方或双方持有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便是一例。可以明确的是,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于公司获得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是在该收益还没有实际产生的时候,它是以股权价值的形式存在,夫妻双方基 于该股权,对于投资收益只具有一种期待(投资可能没有收益)。问题是,股权本身是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股东配偶能不能主张股东身份?这是一个需要厘清的问 题,这对于在实务中如何主张权利,具有实益。
股权,是指基于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①
股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与债权、物权并列。股权是一束权利,其中既有财产性权利,如股东从公司分取股利的权利,又有非财产性权利,如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基于股东的营利性,财产性权利为股权中最本质的权利。正是因为股权具有财产属性,有人认为股权是夫妻共有财产。② 但是,这个说法有失偏颇。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在这里强调的是收益,而不是说孳生收益的股权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样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不是说知识产权归夫妻共同所有,我们知道,知识产权也包含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 性权利。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从上述对股权的定义可以看出,股权是基于股东资格取得的权利,没有股东资格,就没有股权。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签订公司章程、履行出 资义务并被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所确认的夫妻一方固然是公司股东,没有参与上述手续、没有登记在册的另一方是否有权主张自己也是公司股东呢?《婚姻法》 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 情形分别处理……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可以看出,股东的配偶并不当然是公司股东。
夫妻双方或一方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由于其有社员权的性质,带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因此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其投资所得到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 产,它指向的是股权的价值利益(股权本身具有价值,能评估,能变现,能带来收益),而不是股权本身。股权价值是变动不居的,在股权没有浓缩或者被稀释的情 况下,它主要取决于公司经营绩效,公司经营得好,股权价值大,公司经营得差了,股权价值就变小(甚至变为零),这就是所谓的投资风险,虽有风险,但不容否 认,股权价值是客观存在的(零也是一种存在,而且不经司法评估无法得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夫妻他方不能以股东身份主张共有,只能 向取得股权的一方主张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③
所以,所谓“夫妻共有股权”,实际是指对股权价值的共有,对股权价值变现的共同期待,并非是指对股权本身的共有。否则股东配偶共有股权,也可以主张股东资 格,势必给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带来冲击,更有甚者会把婚姻中的感情纠葛特别是离婚情形下的感情纠葛带到公司,影响公司经营。因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 司)的股份表现为强烈的财产属性,流通、变现能力强,在共有的认定及分割上不存在太大困难,所以本文主要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共有。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有的股权或者股权收益包括:(1)婚前双方共同投资获得的股权及其收益;(2)婚后以共有财产投资或者买卖获得的股权及其收益;(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获得的股权及其收益;(4)夫妻双方约定为共同所有的股权及其收益;(5)一方婚前个人股权婚后取得的收益;(6)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收益。并且,夫妻双方共同投资登记的股权份额不当然视为夫妻对于股权价值及股权收益共有份额或归属的约定。④⑤
股权收益是夫妻共有财产自然是题中之义,对股权收益进行分割相对容易,因股权收益已经从股权中分离出来,它要么表现为现金或者其他容易变现的财产形式,要 么体现为债权,比如公司已经决议分红但是还没有兑现,这时股东对公司享有对于红利金额的债权请求权,这个债权就是夫妻共有财产。既然夫妻双方共有的不是股 权本身,而是股权价值,那么离婚时对于股权价值如何进行分割呢?对于股权价值利益的分割就相对困难,因为股权价值利益隐含在股权中,与股权本身须臾不可分 离,对股权价值进行分割就必须分割股权,否则难以实现。分割股权实际上是进行股权转让, 涉及分割(转让)多少,转让价格的确定(标的股权价值评估),涉及到公司的人合性,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受 《婚姻法》和《公司法》的双重调整,但是《婚姻法》和《公司法》对夫妻共有股权如何进行分割又没有明确规定,这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对股权进行分割,也就是在夫妻双方之间确定股权归属,要么由一方得股权,给予另一方补偿,要么由夫妻双方各得一部分股权(也有可能涉及补偿问题),或者在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情况下解散公司,经清算后股东分取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一方与配偶分割取得的财产。问题是,《婚姻法》和《公司法》在这个问题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只规定了在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股权分割,在夫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如何分割股权在法律层面上依然是一个盲点,这就造成了司法操作上的困难和裁判的不统一。不过,有人根据《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分 割的原则和《公司法》公司股权转让规则以及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并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出资分割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总结了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方法,具有参考价值。⑥不过这只能解决个案上的问题,属权宜之计,毕竟婚姻关系中的股权共有和离婚时的股权分割已经成为实务中经常遇到 的问题,已不容回避,为求司法有据、裁判统一,还是需要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才会行之有效。
①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7月版,第171页
②马宇阳:《论现代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载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编《民商专业律师实务》(第4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7月版,第679页
③奚晓明、宝剑锋著:《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2月版,第396页
④贾明军主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一版,第357页-358页:“很多地方法院认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⑤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1627页转引吴晓芳《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载最高人
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242页):工商登记不能当然作为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
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并不等同于财产约定。
⑥付忠文:《浅议夫妻离婚时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载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编《民商专业律师实务》(第4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7月版,第6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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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2010年第9期《上海律师》杂志发表程青松律师《夫妻共有股权的定性》一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