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1-29 23:50:10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可以由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签署,实践中由于未签署书面合同而导致的合同纠纷案件屡见不鲜,加之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很多诸如货物交接手续不完善,致使纠纷发生之后如何证明合同关系、收货未付款等基本事实很困难,笔者认为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独有特点,在证明合同关系等事实方面的作用,是普通发票不具备的,因此可以利用当事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证明相关客观事实。以下,仅以笔者2006年代理一起因未签署合同而导致的加工承揽纠纷案件为例,阐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作用。这一起案件中,笔者作为代理人,充分运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政策法规,说服了审判法官赢得了诉讼,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利益。
案情: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自1999年发生业务关系合作加工产品,前期双方合作比较愉快,货款结算也比较顺畅,由于合作多年双方比较熟悉,2005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传真、电话通知共为被告生产并交付价值人民币76万元的产品,在结算时原告根据往来交易习惯,将收货单原件和开具的同等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同寄给被告,此时,由于市场发生变化被告的销售出现疲软,一直不肯与原告结算付款。
审理:原告于2006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证据有送货单的复印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留存联),和双方往来的定价传真。一审中被告答辩:与原告之间没有应当结算的货款,被告未收到货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质证认为:送货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单方面开具,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事实;传真只是对价格的一种单方面表达,无法证明有无真实履行。鉴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向被告所在地税务机构调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的抵扣情况,一审法院调查后,被告所在地税务机构只出具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证的证明,但未能出具被抵扣的证明。被告就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质证认为,认证只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定,起不到抵扣的作用,与本案没有关联。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是依据往来传真和送货单复印件可以认定加工承揽事实,作为承揽方的A公司在为定作方的B公司制作好定作物后,按照约定向B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并且B公司已将A公司开具给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价款76万元,向当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解释,这一行为可以视为B公司已收到了A公司为其制作的定作物。A公司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所诉事实,B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收到A公司的货物,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不欠A公司的货款之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因此,B公司应当给付A公司相应的定作物的价款。据此判决——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价款人民币76万元并赔付相应逾期利息。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后,对方应经认证或抵扣的,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有如下证明作用:
一、是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由此可见,只有发生了合同关系,才能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当事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后,对方应经认证或抵扣的,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有合同关系,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可以在买卖或者加工承揽两类合同中进行确定。
二、是认定收货事实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而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2]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新政策修改为2010年1月1日以后为180天)到税务部门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认证通过的增值税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由此可见,认证是抵扣的必经环节,认证的目的就是抵扣,经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被抵扣,即便发生退货等特殊情况,也应当按照税务和会计规则处理,由税务机关出具退货证明,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交给购买方冲销进项税款。
三、认定涉案金额的依据
增值税发票的票面不仅记载有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可以作为主张价款的依据。如果对方当事人当时持有异议,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票。一旦进行抵扣或通过认证,就应当视为认可。其记载的金额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涉案的具体金额。
目前社会上出现了众多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反犯罪现象,致使审判机关在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效力时,观点不一,但笔者认为,应当从正常的角度来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效力,不能因为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反犯罪现象而因噎废食,否定其证明效力,在案件审理中如发现有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反犯罪行为可中止审理,并依据规定移送公安部门侦查处理,待公安部门侦查结束后再根据结果予以认定。同时也建议立法机构、审判机构能够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效力问题出台相应的解释。
作者: 中国民主建国会成员
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世民律师
[1]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5号。
[2] 国家税务总局(2003)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