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2-23 18:13:44 作者:何光友 文章分类:以案说法
如果有人问:程序法有没有价值?将程序法与实体法相比,谁的价值更大?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适用法律的逻辑推理过程有没有价值?将适用法律的逻辑推理过程与其最终结果相比,谁的价值更大?尽管这些问题如果深究下去就会变得很复杂,非鸿篇巨著的论述不可,不是片言只语、寥寥数语就可以说得清楚的,但是,我相信很多同仁面对这样的提问,都会有大同小异的简要答案。笔者总的观点是:程序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
笔者在这里提供一个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案例,供各位结合上述问题展开讨论,意在抛砖引玉。同时,将笔者为该案例代书的一纸《民事再审申请书》(草稿)作为上述问题的附件,供大家讨论,以期得到有识之士的点拨、批评。谢谢。
附件:(草稿)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上诉人):X公司
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Z(注: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上列申请人因不服S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S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申请S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将(2006)S民终字第X号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立案再审,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简要事实:
被申请人诉申请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2005)Y民初字第X号】,经Y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因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依法上诉于S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S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于2006年X月X日作出(2006)S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2006年X月X日申请人收到上述终审判决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即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理由:
一、二审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律逻辑,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S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S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M页第一至四行明确认定:“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认定X公司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作品的侵权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在该判决书在第N页最后结论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相同,故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法律逻辑的三段论来分析二审法院的逻辑推理过程:作为本案二审法院的S省高级人民法院,既然已经明确认定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逻辑“小前提”,却坚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逻辑“大前提”,从而武断得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结论。非常明显,二审法院在肯定“小前提”“适用法律有误”时,如适用与之矛盾的“大前提” “适用法律正确”,是不可能推导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逻辑结论的。
事实上,如果肯定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逻辑“小前提”,从适用法律的法律逻辑上讲,二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即采用“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大前提”,从而推导出“依法改判”的正确逻辑结论。
由此可见,即使按照二审法院认定的申请人“侵犯”了被申请人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等“案件事实”前提,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改判”。退一步讲,果真恰如二审法院所称的那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相同”,而导致二审法院的“改判”判决结论与一审判决的最终结论一致或巧合,那也是二审法院重新作出了一个“新的判决”,而不是对一审判决的简单“维持”,二者的法律意义是迥然不同的。因为该“新的判决”应当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的,而不可能是依据与一审相同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的。如果二审法院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必须肯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且只能是继续依据与一审相同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方能得出“维持”的结论。
综上,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得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结论。
二、二审判决无视适用法律的有关法律事实前提有别,忽视科学的推理过程,片面强调判决结论,流露出二审法院重视实体、轻视程序的错误司法理念。
如前所述,二审法院一方面肯定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逻辑“小前提”,却忽视逻辑学“三段论”的科学推理过程,公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逻辑“大前提”,而武断地得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逻辑结论。二审法院为了尽力“推导”出该错误逻辑结论,费尽心思地用了一个包含因果关系的转折条件复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然适用法律有误,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相同,故判决结果正确。”本来存在“适用法律有误”的前提,就必然得出“判决结果错误”的结论,但二审法院加入一个自以为充分且必要的原因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相同”,就断然得出相反的逻辑结论:“判决结果正确”。但该原因条件是否属于得出“正确”结论的充要条件呢?显然不是。因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在表述形式上相同,但二者存在的侵权法律事实前提并不一样,二者的法律意义也迥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立法者之所以分列两个独立而并列的条文予以表述,正是凸现了各自立法意图的区分。需要明确的是,立法者如此进行条文排列,并非仅仅是出于立法技术层面的考虑。如果仅从立法技术上考虑,立法者按照二审法院的“逻辑”,就应该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合并为一个条文。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只是片面强调判决结论,却无视适用法律的有关法律事实前提,忽视科学的推理过程。
鉴于作为前提列举的侵权法律事实有别,立法者以并列的方式排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尽管二者在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表述形式上相同,但属于规范不同法律事实的独立条文;如果因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相同就将其视为相同的法律条文的话,类似于规定“赔偿损失”这样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民商法律的法条很多,按照二审法院的“逻辑”,是否可以借此理解为这些散见于不同法律的不同条款在适用法律上是等效的呢?当然不行。同样,尽管适用不同法律条款的结果,体现在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新判决与一审法院的原判决上的最终结论,也许都是确认 “赔偿损失10000元” 或承担其它相同的的法律后果。但这绝不能借此否认两个判决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意义,更不能因此就当然得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的结论。审查一个一审判决是否正确,须要考察的充要条件有三: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有该三要件同时具备,才可以认定该判决正确而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然适用法律有误”,由此可见,严格地讲,一审判决只符合“审判程序合法”一个要件;在适用法律上因“适用法律有误”而明显不符合“适用法律正确”的要件;在认定事实上勉强符合,因为仅是“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而不是完全符合“认定事实清楚”的要件。显然,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论是站不住脚的。
二审之所以武断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因为忽视了科学的“三段论”推理过程,轻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这一诉讼程序法为二审法院设置的程序性规则,进而轻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这两个并列法条所彰显的适用于不同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仅仅看重最终的法律后果即“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相同”,一味重视适用法律的结果(可能巧合或相同),由此流露出二审法院在个案处理上重视实体、轻视程序的错误司法理念。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S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S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的有关规定,将(2006)S民终字第X号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立案再审,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此致
S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06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