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退休与劳动合同的解除

时间:2008-12-23 18:17:22  作者:何光友  文章分类:以案说法

提前退休与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个案辨析

                                      2006/3

    案情简介:

    2002年8月,黄先生在甲市的原单位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其后将社保手续转至子女所在地的乙市,并在乙市应聘到A公司担任其中层管理人员。该A公司从2002年9月至今按年度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从2002年9月起为其继续交纳了社会保险费。2006年1月,A公司与黄先生因部分工资及奖金等劳动报酬发生争议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协商无望之际,黄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A公司与黄先生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范围而不予受理。

    本案焦点:

    A公司与黄先生之间关系到底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黄先生的提前退休行为在劳动法上是什么法律性质?将产生什么法律后果?类似黄先生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多,律师、仲裁员、法官等实务人士的看法也是见仁见智。本文拟从个案的角度予以探讨,并请教于同仁。

    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1、劳动关系的主体: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依照劳动法律规范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1)劳动者:是依法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

    2)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必须具备法定的用人资格。

    2、劳动关系的内容:劳动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劳动权利和承担的劳动义务。包括法定的劳动权利义务与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

    1)劳动者的法定劳动权利:

    平等就业、选择职业、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获得社会保障、提请处理劳动争议以及参加工会和民主管理等权利。

    2)劳动者的法定劳动义务:

    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以及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

    3、劳动关系一般不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成品,而一般要求劳动者提供的是劳动过程,体现为体力、脑力的消耗;换言之,只要劳动者付出了劳动,就有权获得劳动报酬。

    4、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所使用的工具或者其他生产资料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是在与用人单位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前提下进行社会劳动。

    5、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尽管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劳动关系的主体可以就劳动合同的内容平等协商,但当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管理。
   
    6、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取得原则是:多劳多得、按劳分配的原则,并有法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按规定一般是按月支付工资。

    7、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即将颁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在劳动关系中,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等,更多受到行政法的干预,带有一定行政法的色彩。

    8、劳动者在劳动中的劳动风险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了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属于工伤事故,全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

    1、劳务的提供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或法人;使用劳务的主体也并非限制在具有用工资格的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的范围内,还可以是家庭乃至自然人。

    2、劳务提供者及使用劳务的主体的权利义务是主要基于双方的劳务合同的具体约定。

    3、劳务关系中要求劳务提供者提供的是物化或者非物化的劳动成果,不能因为仅仅付出了劳动而没有劳动成果就能获得劳务费用。

    4、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提供方一般必须使用自己的生产资料或者工具为雇主提供劳务成果。

    5、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无论在合同签订时或者合同签订后,地位都是平等的,双方形成的应该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6、劳务关系中劳务费用计算和取得,要贯彻等价有偿、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按劳务合同的约定,根据提供劳务成果的时间不同,劳务费用可分别按阶段、按批次或一次性支付。

    7、劳务关系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产生的具有平等特征的民事法律关系,受诸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法的调整。

    8、在劳务关系中,如果劳动者受到意外伤害等职业风险,则不能属于工伤,只能依照民事法律规范按过错责任等民法原则来解决。

    提前退休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1、 劳动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而终结,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归于消灭。其法定情形有:

    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2)、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

    3)、劳动合同的目的实现;

    4)、劳动者因退休等原因退出工作岗位;

    5)、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消灭;
   
    2、 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已经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其主要的法定情形有:

    1)、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

    2)、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辞退、经济性裁员);

    3)、劳动者单位单方面解除(辞职);

    3、提前退休,一般指劳动者在法定退休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之前,因为自身身体等原因提前退出工作岗位。结合上面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的法定事由分析,既可以说是劳动合同因“劳动者退出工作岗位”而终止,也可以说是通过提前退休的方式以“当事人双方协商”的方式实现劳动合同的解除。总之,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的劳动者,因故提前退出了工作岗位,没有继续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而又经用人单位审查同意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事实上该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从此就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的个人观点:

    结合到本案,既然黄先生与甲市的原用人单位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退出了原单位的工作岗位,就可以视为双方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解除了原先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黄先生到乙市投靠子女生活时,还不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即60周岁),应聘到乙市的A公司,并将社保手续转移到乙市,由A公司继续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甲市原单位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还按年度递延签订有劳动合同,且黄先生一直担任A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在A公司组织指挥下提供劳动并按月领取工资、按年度领取奖金,结合前面有关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的分析,应该说,黄先生与乙市A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而双方因工资、奖金支付出现分歧继而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就不应当归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劳务纠纷,而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否则,黄先生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获得劳动报酬、获得社会保障、提请处理劳动争议等法定权利将无从得到保护;如果贸然以劳务关系对待二者关系并以民事法律调整,对相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黄先生而言将是不公平的,这既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也与前述法理分析相悖。由此,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A公司与黄先生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范围而不予受理”的观点,尽管在实践中不乏支持者,但却是很值得商榷的,尤其在《劳动合同法》即将颁布之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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