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2-23 18:21:27 作者:何光友 文章分类:以案说法
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2006/6/4
何谓中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由此可见,中止诉讼或称诉讼中止,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因有关法定事由存在而使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法律的明示规定而由人民法院决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等待导致诉讼障碍的法定原因消除以后再行继续诉讼的诉讼制度。
下面是一个涉及中止诉讼的案例,有关人民法院应否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本人拟结合该案例提出自己的分析意见,以请教于各位同仁。
案情回顾
2003年4月18日,C某(以下简称C)委托G某(以下简称G)将其位于某市某街某号的自有房屋出售(该委托书已经公证处公证),并签订了《委托售房协议》。随即,G向C给付定金3万元。2003年6月1日,G又将剩余房款15万元一次性付与C指定的D某(以下简称D,系C之女友),并由D代C向G出具了收条(2003年10月25日,C又收回该收条,并另以自己名义向G出具了收到现金5万元和10万元收条各一张),并将该房屋房门钥匙交付G。至此,G已向C履行了合同义务。
2003年6月22日,G依照与C达成的《委托售房协议》,又将自己粉刷过的该房屋售与W某(以下简称W),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W亦依约向G交付定金3万元,在案外人Z某(以下简称Z,系买卖房屋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代C向W提供了C所属单位同意其出售的证明材料后,W申办了房屋过户手续。2003年7月1日,W向G交清了余款,领到了该房屋房门钥匙。2003年7月18日,W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
但是,随后C几次偷换门锁,并擅自将已出售之房再以自己名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拒不履行交房义务。直至2003年10月25日,C亲笔书写了房款收条交与G之后,仍然无理拒绝交房。
事隔两个月之后,G报称:2004年1月8日,C又伙同他人将G暴力殴打并威逼G在C预先打印好的书面材料上签字捺指印,企图借此证明房款未付清。随后C因涉嫌敲诈勒索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随后被取保后审,目前因证据不足已释放。
2004年3月31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W与G诉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次日,该法院向申诉人签发开庭传票,通知于2004年5月17日下午2:30开庭审理此案。
2004年5月17日上午,该法院作出了有关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从此以后,原告G及W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查该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于法定的中止诉讼理由,但至今已经长达两年多的时间,法院仍然没有决定恢复诉讼,使一宗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拖延至今没有结论。
分析意见
原告G与被告C之间关于委托售房的《委托书》,经国家公证机关证明真实有效,且双方签订的《委托售房协议》中有关G的付款义务已于2003年6月1日履行(2003年10月25日C给G更换收条时,再次确认)。
原告G与共同原告W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签订,W已向G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03年7月18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但是,只因为C违约而据不交房,从而引起本案的民事诉讼。
从上列两个相互联系的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G和W均尽到了善意、切实履行之义务,而C已收到相关房款并出具收条。从此,足以证明G与W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之所以合同最终未得到全面履行,唯一的原因是:C无理据不交房。从2003年4月18日签约到2003年10月25日C更换收条之日,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处于相对完整而独立的阶段。尽管在其后的2004年1月8日,有C纠集他人殴打并逼迫G的“签字捺印”行为,因涉嫌犯罪而处于刑事侦查中,但这是合同签订及履行之外,时隔两个半月之后,C以未付清房款为借口所为的涉嫌犯罪行为,该行为的定性和处理与前述两个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C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与其后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处于两个相对独立的时间阶段,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也不影响合同纠纷的民事性质和本案民事诉讼的进行,并非必须先确定C是否构成敲诈勒索行为,才可以据此认定民事合同履行中的C是否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这并不符合一般情况下“先刑后民”的前置性诉讼程序要求。由此,C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中止诉讼的规定。
同时有必要阐明的是,尽管在双方履行前述两个民事合同中,有案外人Z(房屋买卖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在被告C不能向原告提供符合产权变更登记形式要求的单位证明时,向原告出具了私刻印章而制作的一份假“证明”的情节,但是,该“证明”是案外人Z在C原提供的内容明确、印鉴真实的单位证明的前提下,为弥补其格式上的不规范而私刻印章,并非无中生有地编造伪证,况且,Z补充假证的目的在于成就合同履行中的过户手续,完全是案外人Z的个人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根本不涉及房屋买卖双方签订及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因为合同的履行及产权办理的最终成就,是取决于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及C原单位同意出售的意见本身,而非决定于案外人Z在已有真实单位证明之外为弥补其格式欠缺而私刻印章再作一个假证明的形式。同时,买卖之房,属于C私人所有,并非其所属单位所有,因而,其所属单位的证明不影响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效力,何况单位在此之前已经提供了一个虽然格式不规范但内容明确、印鉴真实的单位证明。因此,产权登记部门仍然在2003年7月18日依法为原告W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即是明证。由此可见,尽管有案外人Z在C所属单位出具真实客观的证明之后又私刻印章再造一个格式更规范的假证明的意外情节出现,但并不影响前后两个合同共三方当事人就委托售房、买卖房屋达成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和真实性,也与被告C是否有违约行为的民事诉讼无关,人民法院不应当将其作为中止诉讼的理由。
综上,由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两个连环的民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现原告G与W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仅就被告C一再拒绝交房的行为是否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在原告提供有关合同签订、履行的充足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完全可以依法继续审理而无需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因为在该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并不具有足以导致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被告C之所以在临近开庭之前提出诉讼中止的申请,完全是为了借此拖延诉讼,企图逃避违约责任并继续非法占有已经出卖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的房屋。法院应当正确认定本案合同行为与涉嫌犯罪行为的相对独立性,不要牵强附会地将本应顺利进展的民事诉讼,仅以形式上出现的刑事事由而片面地决定中止诉讼,否则,正好迎合了被告C借此一再拖延交房的企图,使合同交易的安全、快捷受到不应有的人为阻碍,建议法院立即恢复民事诉讼,尽快认定被告C在履约中有否违约行为,给合同的切实履行提供有力而及时的法律保障,确保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G与W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
结束语
现代合同法的立法和执法宗旨,就是要求在维护合同交易安全的同时,尽力保证合同交易的快捷,以促使民事流转,加速社会财富的正常流动和社会物资资源的有效配置,保护财产的合法占有与充分利用,从而促进经济的繁荣。司法保护是民事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公力救济手段;相对于协商、敦促等私力救济手段而言,司法保护是强而有力的最终保护手段。众所周知,法律的宗旨是公平与正义。如果说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那么迟到的公正还能算是公正吗?本案应否中止诉讼呢?如果不具备法定的中止诉讼事由而牵强附会地裁定中止诉讼,即使多年以后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但对在漫长等待中望眼欲穿的合同当事人来讲,还是公正的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