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8-03 22:29:59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接受凤凰县麻冲乡上麻村8组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1981年凤凰县山江工商行政管理所与原告签订的契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得到法定权力机关的批准,是无效的;不能视为国家征用土地。
1、 1981年的契约内容违法了当时的法律及政策的规定。1962年第八届党中央委员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占用。”土地交易不是市场行为,不仅仅是当事人的意愿就能决定的,而要受到国家法律与政策的约束,并且要履行法律程序。本案中1981年的契约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是无效的。
2、凤凰县山江行政管理所不是国家机关,无征用土地的主体资格。根据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征用土地须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而本契约自始至终都没有得到批准。
3、就如被告所说,凤凰县麻冲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只是契约的见证方。公社管理委员会无权批准征用土地,其在契约中批示的“国家征用上麻八队的六分田,全由国家安排使用……”超越了权限,是无效的。
4、 1981年的契约也不是土地转移协议。契约第二段未明确注明“同意把上下陆分田划为市场公共场所之用”。故上麻冲八队只是把这陆分田提供给山江工商行政管理所作市场公共场所使用。契约中对土地用途作了限定:○1只限于作市场之用;○2只限于公共利益的用途。现市场已经不再经营,契约中约定的条件已发生改变,市场管理局应当将土地归还。
二、契约上明确是陆分田,并不是估计面积。被告辩称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6条:“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此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中1981年的契约并未得到批准,故不能适用这条规定。被告给予第三人办证面积为664.30平方米严重违法。
三、第三人凤凰县市场管理局提供的《地籍调查表》是虚假的,原告与杨胜安、杨实忠核实过,他们均不是指界人,且在《地籍调查表》中杨胜安的签名也是虚假的,根本就不是他本人的签名。
四、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类型是划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26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本案的第三人并未依法提供相关材料。
五、1995年国土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效力低于国家法律、行政规章,其无权修改1962年第八届党中央委员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1958年国务院通过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六、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办理房产证以及土地证均未告知原告,原告也是在起诉前才知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