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3-13 16:15:37 文章分类:政府法律顾问
李某系邮政局速递分局投递员,1998年4月1日送特快专递邮件,李某根据专递邮件应由收件人签收的规定,欲进收件人单位找收件人,该单位保卫人员不让他进厂,双方发生争执,李某被打伤(医院诊断李某脑震荡,耳膜外伤性出血)。经派出所处理,保卫人员赔偿李某医疗费等费用,李某于2001年7月20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且提供了速递分局出具的其被打伤经过的证明,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查,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李某所在单位不服,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政府维持对李某的工伤认定。
后该单位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是李某1998年4月1日发生事故,却于2001年7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30日的期限,劳动保障部门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医疗保险司劳社医司函〔1999〕22号《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予以驳斥,但一审法院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没有授权医疗保险司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超过了申请时效为由,撤销了对李某的工伤认定。
劳动保障部门和李某均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区法院重审。区法院在重审中,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又作出了与一审相同的判决。劳动保障部门与李某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在二审中,确认了李某因送邮件被打伤的事实,亦同时认定了工伤申请没有时效的规定,但又认为,李某原在部队时就有被大炮震聋的历史,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李某为工伤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为非陈旧性耳聋,属认定事实不清,仍然撤销了对李某的工伤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