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上乱堆石头引发交通事故应当如何赔偿
时间:2007-09-22 09:18:06 作者:赵成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了一审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意见:一.本案不仅仅是一起交通事故,更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不仅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更要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1.2007年6月22日,受害人李彦旬骑摩托车在赵宁线公路上正常行驶,撞到在公路上违法堆放的石头籽堆上,经抢救无效死亡。辛集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彦旬负事故主要责任,打井队负责人王藏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本案的确构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但在赔偿权利人主张民事赔偿时,不能仅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单纯地对事故相对两方作出责任划分,而应当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结果负有责任的所有相关方,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如: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列明了受害人和打井队的负责人王藏社两人,没有列明本案其他31个被告在此事故中负有任何责任。但经过本案的审理,如果查明其他人对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也负有法律上的过错,也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比例不科学,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采纳,应当根据本案所有被告的过错程度重新划分责任比例。1。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李彦旬无证驾驶、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超速、未戴头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藏社雇人运卸堆放石籽占用道路,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受害人没有超速,交警大队没有对摩托车作测速鉴定,在事故案卷中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受害人超速行驶。对于没有任何依据的认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信。2.辛集市交警大队在作出此认定前曾征求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的意见,石家庄市交管局的意见是事故双方应当为同等责任,但不知是何原因,最后的事故认定是主次责任。3.由于我国已经取消了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的重新认定制度,因此,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而只是一项证据,如果其不真实或无依据,或与民事赔偿原则不符,人民法院不应当严格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赔偿责任。4.原告认为,受害人在本案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绝对不是主要责任。无证驾驶不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无证驾驶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死亡;未戴安全头盔也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而是导致结果加重的一个次要原因。原告认为,在畅通的公路上违法堆放长5.7米、高半米、宽3.3米的石籽堆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石籽堆的堆放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5.在民事赔偿中,不应当局限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两个人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应当由全部事故相关方按重新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三.打井队的全体成员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辛集市位伯镇南四仲村的几名打井队成员王藏社、杨月松、杨双利、杨建设等人组成的打井队,于2007年6月17日和南智邱村第六生产小组的24名农户签订打井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打井队为24名农户打一眼机井,农户将打井工程发包给打井队,发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农户先支付给打井队6000元用于购料,打成井后再付2000元。打井队于6月20日下午进入施工现场,于21日雇用被告崔文权、张彦锁开小拖拉机将两车石头籽运到施工现场附近的赵宁线的公路上。打井队的全体成员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1.被告辛集市南四仲村王藏社等人的打井队是非法组织,其成员也没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他们既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建设部门批准的资质证书,其未经许可就打井的行为严重违反《建筑法》。《建筑法》第12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14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因此,四被告违法组建的打井队不符合法律规定成立的条件,其成员也没有相关的打井资格。2.打井队的全体成员是打井的施工人。根据被告24户农户提供的打井施工合同显示,施工人是南四仲村打井队,负责人是王藏社,出名签订合同的是王藏社。根据被告崔文权和张彦锁的讯问笔录显示,也是打井队的王藏社和他们联系,雇他们往事故发生地拉运石籽的。王藏社本人也在讯问笔录中承认他们是为农户打井的。原告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也显示是被告四人组成的打井队是施工人。但此打井队不是合法正规的打井队,没有法定的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应当由打井队的全体成员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王藏社虽然是负责人,但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参与劳动,提供设备,和其他人分同样多的工程款。因此,应当认定,王藏社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包工头。四名打井队成员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合伙关系,他们共同参加施工,平均分配工程款,根据公平原则,在对外赔偿上也应当由四人平均承担责任。3、打井队作为施工方,指令两辆拖拉机将石头籽堆放到了公路上,并应对石籽的堆放负有管理义务。被告王藏社、崔文权、张彦锁的讯问笔录均能证实,是打井队出资购买的石籽,并雇崔文权和张彦锁将石籽拉至施工现场。石籽是打井队出的资,是打井队雇人拉来的,是用于打井用的,那么自然是打井队指令拖拉机司机崔文权和张彦锁将石头籽堆放在指定的位置。两名司机崔文权和张彦锁也在讯问笔录中承认,是打井队和打井户协商后让他们将石头籽堆放在公路上的。因此,拉来的的石头籽在卸车时,打井队应当指令拖拉车司机将石头籽堆放在不影响交通的位置,而不应当是在公路上。4、打井队作为施工方,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根据交通事故案卷中事故现场图和照片的显示,引起事故发生的石头籽堆占去行车道大半部分,严重阻碍了交通通行。仅于21日半天的时间,就在此处发生了三起事故。假如打井队没有违法占道,本案根本不会发生。可见,打井队违法占道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最根本原因。5、打井队作为施工方,在石籽堆旁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根据事故案卷和现场照片显示,打井队在石头籽堆旁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假如打井队采取了相关措施,本案中的惨剧也不会发生。6、打井队违反了我国《公路法》的规定。《公路法》第44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四.被告崔文权和张彦锁作为将石头籽直接卸放到公路上的人员,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他们虽然辩称是打井队和打井户协商后让他们放到公路上的,但作为司机,他们不可能不知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的规定,将这两拖拉机的石头籽堆放到公路上是违法的;他们在卸车时也不会想不到,这样做将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巨大威胁。民法通说认为:有过错就有赔偿。而不能将责任都推脱到别人身上。作为承运人,不能说托运人让把货物放到哪里就放到哪里,自己也应当想一想,这样做合不合法,会不会对他人造成伤害。如果他们当初提醒打井队和打井户,这样做的危险性,也不会发生今天的后果,而他们当初却只顾着自己点完钱收工,而没有考虑他人的安危。五.被告24名打井户在本案中也有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1、24名打井户将打井工程发包给了违法的施工队,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建筑法》及相应法规规定,发包方进行建筑活动,必须发包给合法的具备相关资质的施工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24名定作人将打井工程发包给没有打井施工资质的王藏社等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打井户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正规施工队,则不会发生本案。2.24名打井户与打井队之间签订的打井施工合同,并非是一份完全的包工包料承揽合同,并非打井户完全不参与施工建设,打井户也参与了施工,也应当认定为施工人。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打井户)负责挖坑、放水、伙食、住宿、钻井用柴油、机油。钻机全部搬迁,本地开发管理及施工中占地庄稼、树木等赔偿,施工中一切用工及临时用车。”原告律师提交的对24户打井户的律师调查笔录,以及被告24户打井户的答辩中,也能看出,被告24户打井户也参与了施工。因此,不应当只认定打井户为发包人,也应当认定他们为施工人。也应当与打井队承担同等的连带赔偿责任。3.24名打井户指令两辆拖拉机将石籽堆放到了公路上,在指令上具有过错。根据被告打井队成员的说法和被告两名拖拉机司机的说法,是打井户和打井队共同协商后让司机将石头籽堆放到公路上的。4.即使将石头籽堆放在公路上不是打井户的意见,作为建设方,在发现施工人的违法行为时,也应当及时提出建议,监督打井队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六.被告辛集市交通管理局和辛集市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我国〈〈公路法〉〉第七章专门对交通主管部门规定了监督检查义务。第69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70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公路法规定的很明确,作为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两被告不仅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职权,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和义务。在有人非法占用公路时,两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发现并排除危险。本案中,打井队和打井户于6月21日中午就将石头籽违法堆放在公路上,受害人于一天后的22日下午3点多发生事故。在一个下午,整个晚上,和一个上午的时间里,作为交通主管部门的两单位,没有及时发现并处理事故隐患,是一种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正是由于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致使本案的发生。两被告是在6月23日事故发生后才找到村委会通知打井队将石头籽堆清理出了公路。〈〈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假如两被告及时发现并排除了事故隐患,本案也不会发生。七.原告的全部损失问题。 受害人去世后,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5452元。全部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7726元。八.本案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1.受害人李彦旬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全部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为了本案能及时解决,在本次诉讼中只起诉了全部损失的50%。可见,原告是有解决问题的诚意的。但并非完全放弃了另外20%的权利。如果被告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原告保留起诉另外20%责任的权利。2.打井队和打井户应当连带承担另外7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共同参与施工,共同指令拖拉机将石头籽违法堆放在公路上,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与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崔文权与张彦锁应当在70%的范围内,与打井队和打井户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4.被告辛集市交通管理局和辛集市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也应当在70%的范围内,与打井队和打井户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以上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此致辛集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北开天律师事务所 赵 成 律师 2007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