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12-01 10:50:25 作者:赵成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冯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 被告人冯某不构成抢劫罪,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不成立。1,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夺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劫取财物”。而本案不同时具备此两个特征。被告人使用暴力的当场是在歌厅门口,而将两千元取走的当场是在被害人家中。可见,这两个当场不是发生在一起的,而是两个行为。2,本案的案发现场是在“紫金”歌厅门口,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偷车,最起码他们在主观上认为被告人是偷车贼。出于对偷车贼的气愤,被告人中的两三个人的确是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了伤害,实施了殴打行为,将被害人的鼻子打得流了血。但这种伤害行为不同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是使被害人丧失抵抗能力,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几巴掌不足以使被害人丧失抵抗能力,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被告人打被害人的目的并非是想将电动车拒为己有,而仅仅是趁着酒劲儿教训一下“偷车贼”出出气,之后,被告人将电动车推离现场的目的也并非想拒为己有,几个人想敲诈被害人,而带着车子也不方便,就将电动车暂时推到别处存放起来。3,从庭审中可以查明,受害人离开歌厅时,是主动跟随被告人上的出租车,而非被告人将其劫持离开的。也就是说,受害人是自愿和被告人去其他地点继续协商私了事宜的,此处不存在暴力或胁迫行为。4,被害人在歌厅门口答应出钱私了后,双方到火葬场附近,后又去被害人家中拿钱直到早上放人,在此期间被告人一直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暴力行为,也不能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劫持。双方去火葬场是为了进一步协商私了的问题,去被害人家中取钱是为了履行双方的约定。在此期间,被害人一直以为是被“抓贼抓赃”,出于做贼心虚的心理,所以无论是在晚上9点繁华的歌厅门口,还是对出租车司机都没有呼喊过救命,进了本村也不敢声张,到了旅馆见了老板,她都有求救或逃跑的机会。可见,几名被告人并没有严格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是有报警或逃跑的机会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以使被害人丧失抵抗或逃跑的能力,不构成劫持。5,被害人称在火葬场时有人抓住她的头发想打她,她没有办法就承认是偷车的,此说法是孤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印证,几名被告人都没有承认。而其主动承认是偷车贼的说法已被6名被告人证实,而当时还录了音。仅据此情节不构成抢劫,且不是当场劫取的财物。6,双方到被害人家中取2000元及存折的行为不构成抢劫。此行为是在被害人承认是小偷,并且同意出2万元私了,被害人主动提出去她家中取钱的情况下发生的,而不是被告人主动逼迫被害人到其家中去取钱。7,被害人称到家中下车前冯某从她身上搜走了370元现金不属实,被告人冯某不认可,其他被告人也不能证实,因此是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此说法不能认定。8,被害人称进院时被告人手持匕首等物品,但没有说是为了威胁被害人,而根据开庭审理可以查明,被告人拿这些东西完全是为了自卫,怕被狗咬伤,针对是目标并非是被害人,而且被告人也没有必要拿起武器去威胁被害人。9,几名被告人因为不懂法律,所以在报案时都称自已犯了抢劫罪。但其到底犯有何罪,不是被告人自已说了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审理全案时,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予以认定。10,本案不是抢劫,更不构成入户抢劫。“入户抢劫”,是指以抢劫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所。而本案被告人进入受害人住所,是经过受害人同意,且不是以抢劫为目的,而是为了实施敲诈勒索,为了及时获得敲诈的钱财而进入受害人住所的,不构成入户抢劫。二,“僧帽”牌电动车不能认定为是被害人所借,不能排除是其偷盗而来的可能。1,购车收据很可疑,不能证明此车是田某所买。这不是一个正规的购车发票,没有保修单等其他证据,没有写明购车人是谁,通过上面的服务热线,也查不到通达自行车商场,服务热线也是旧号,2006年11月时石家庄市电话早已改为八位数。2,公安机关没有到通达自行车商场调查其是否是2006年11月5日向田某卖出一辆“僧帽”电动车。3,田某的证言很可疑,与被害人证言不符,其称“今年4月10日下午,被害人二人来我家借电动车说去找孩子“而被害人二人称是4月11日下午向田某借的电动车。三人说法不一致,其证言有造假的嫌疑,且是事发几天后公安机关才对其作的笔录,而不是事发当天,有串供的可能。4,被害人丈夫田某于4月11日晚9点在歌厅门口的表现极为反常。两个38,39岁的夫妇面对一个不满20岁的被告人冯某,当冯某说他们是偷车贼时,不是去理论,而是心虚地逃跑。即使冯某打了他,两个大人也完全不必逃跑,难道还打不过一个孩子吗?而且作为丈夫一个人跑了,当发现妻子冯某没有跑走的时候,不是去回去救冯某,也不去马上报警,这难道是一个正常人的表现吗?如果妻子真的被抢了,他难道会自己一个人跑吗?他难道不马上报警吗?他难道会隔了一夜和被害人协商后才报警吗?5,被害人冯某在歌厅门口就向所有被告人承认了自己是偷车的,偷过十来辆自行车。这不是被告人逼迫被害人这样说的,而是她主动承认的。而不是象受害人所说到了火葬场才承认的。如果冯某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就是挨了打也不会承认的,在歌厅门口也完全可以呼救。因为当时才晚上九点多,又是在繁华路段,她完全可以大声理论。正是由于做贼心虚,被自称是联防队员的几名被告人逮个正着,才不敢大声声张。所以才多次承认自己是偷车贼,并被被告人录音。三.被告人冯某构成敲诈勒索罪。1.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日后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的被告人就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谎称是派出所的联防队员,对被害人以报警经公对其进行处理相威胁,当场或日后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2.被告人冯某在歌厅门口发现被害人偷车后,和另几个同案犯就起了敲诈勒索的念头。在歌厅门口,几名被告人自称是联防队员,假装要将被害人送往派出所法办,实则都起意要敲诈被害人一笔钱。几名被告人之间,对于共同敲诈被害人是心知肚明的。然后又将被害人带至火葬场附近继续敲诈,声称不给钱就带被害人去派出所经公处理。几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报警经公处理相要挟,意图当场或日后占有他人财物,这是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被害人害怕自己的偷盗行为败露后被判刑,不得不接受了被告人提出的两万元的要求,并带被告人回家取钱。3.被害人带被告人回家取钱和存折的行为不应当视为抢劫,此行为是对敲诈勒索后的履行行为。并不是被告人强行逼迫被害人回家拿钱,否则就要对其实施暴力。而是被害人主动提出到家拿钱的。所得的两千元应当视为敲诈所得。4.4月12日早上,几名被告人在敲诈得手两千元后,将被害人放走,并让被害人将剩余的一万八千元在中午前凑齐,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敲诈未遂。如果被告人有抢劫的主观故意,是不会这样轻易放被害人走的,一定会派几个人跟随被害人一起去银行取钱。由此,也可以推定得出被告人之前的故意也只是敲诈,而非抢劫。5.被害人的报案笔录中也自称是“敲诈我两万元钱,我已经给了他们两千元。”可见,从被害人的主观心态来讲,也认为自已是被敲诈了,而不是抢劫。而且给付的两千元也不是抢劫的,而是被敲诈的钱。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九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正是冒充了联防队员抓贼要对被害人罚款私了,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而且在敲诈行为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四.被告人冯某在本案中不构成主犯。1.几名被告人在案发前没有预谋,被告人冯少康更没有在案发前组织被告人进行过抢劫或敲诈的预谋。2.在歌厅前是王某和智某自称是联防队员,首先起意要敲诈被害人。其余几个人马上就反应过来,配合两人演戏。3.在火葬场也是王某和智某自称是建设街派出所联防队员(见被害人报案笔录),提出两万元的敲诈数额,冯某和吕某等人也随声附和。4.去被害人家中取钱也是王某、智某、吕某、冯某四人,另两人在外面放风。5.事后几名被告人分赃所得一样,每人250元。6.由此可知,本案中的几名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大体相当,没有主犯、从犯之分,被告人冯少康不起组织、决定、领导的作用,不是本案的主犯。五.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67 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冯某系初犯,以前从没有接受过刑事或行政处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冯某事发后有退赃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已所犯的罪行有深刻的认识,表示要重新作人,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以上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河北开天律师事务所 赵 成 律师 200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