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李某等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赔偿案判决书
时间:2007-09-22 10:51:39 作者:赵成律师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河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辛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赵保锁,男,1944年4月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赵成,河北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友,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市位伯镇智家庄村。 被告智凌果,女,1959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市位伯镇智家庄村,系被告李占友之妻。 委托代理人田舒健,*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田,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位伯镇智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杨艳荣,辛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保锁与被告李占友、智凌果、王玉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赵金香,被告李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舒健,被告王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锁诉称,2003年10月,被告李占友、智凌果找到我和同村的赵明典、赵小计、赵志彬四人,协商拆除李占友家北房三间,经口头协商拆房费240元。我们第一天为被告李占友家清理水管,干了些杂活,第二天开始拆房。第三天2003年10月20日下午,我在清理房碱地基时,李占友家北邻被告王玉田家门口一个高2米的门垛突然发生倒塌,将我砸伤,被告李占友和他人将我送至辛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拍CT片显示头部外伤,输液治疗后当天回家休养,但后因半身瘫痪,于2003年12月8日住进河北省第二医院,该院诊断为外伤性左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手术治疗后,于2003年12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8365元,我认为,我是在给被告李占友、智凌果家拆房时的受伤,我与李占友、智凌果形成劳动雇佣关系,两被告李占友、智凌果应保障我劳动中的人身安全。另外发生倒塌的门垛所有人是被告王玉田,被告王玉田应对其门垛砸伤我负有严格责任。三被告应赔偿我住院费8365元,误工费90天×⒑6元/天,伙食补助7天×15元/天,交通费120元×2,陪护费7天×15元/天,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715元。且三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 为证实原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成律师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对象王玉田门垛存在质量问题,王玉田没有履行危险告知义务,也未对门垛采取任何措施。 二、证人赵明典、赵小计、赵志彬的证人证言。证明对象原告与被告李占友、智凌果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无过错,三被告没有危险告知,以及拆房班没有工头,费用均分,地位平等。 三、证人李西彬证人证言。证明对象2003年10月28日之补偿协议,李西彬代收李占友给付150元,该协议未经原告授权,协议无效。 四、辛集市第一医院CT单,河北省第二医院病历本,诊断证明、出院志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对象原告伤情及开支费用。 被告李占友、智凌果辩称,去年10月,我家拆房时,找人介绍与赵明典、赵小计协商拆房事宜,按每间80元,共三间,与赵明典达成口头协议,赵明典找的赵保锁给我家拆房,因此我们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我们与赵明典之间的劳务合同,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劳务合同中发生事故,我们不承担责任。我们后邻家王玉田门垛发生倒塌,是因为拆房班掏空了门垛南面砖土造成,应由其自己负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我们出于道义,已付出了原告在辛集住院费650元,后由于2003年8月28日,在双方乡亲作证下,立下字据,再给付原告150元,双方纠纷已了结。我们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在辛集医院做CT报告中,原告未有异常,将近2个月后,原告再次去河北省第二医院治疗,不能证明是治疗拆房所受之伤。另外被告李占友与拆房班达成拆房劳务合同,被告智凌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我们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占友、智凌果举出如下证据: 一、2003年10月28日由双方乡亲在场签定的协议。证明对象,被告李占友已与原告就赔偿事宜清结。 二、辛集市医院收费单据4张,证明对象,原告受伤后李占友开支医疗费用。 被告王玉田辩称,原告为李占友拆房受伤,我不承担责任。我与李占友并未共同侵害原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拆房过程中方法不当,造成我的门垛倒塌,将原告砸伤应由拆房班承担责任。原告等人在拆房时,我已明确告知拆房人员说,如不行先把门垛推倒,再拆相邻房屋,可拆房人员认为没关系,在清理地基时由于掏空房碱造成门垛南边支撑力减小,致使门垛倒塌,我作为门垛的所有人应依法免责。 为证实被告王玉田之主张,王玉田举证如下: 证人王根余、赵清泽的证人证言。证明对象,王玉田曾提醒拆房人员,如门垛危险可先推倒。 对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录音当庭播放,证人出庭作证,并当庭相互进行质证。各方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告对原告方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录音听不清,无法与原告整理材料核实,故要求不予认定。赵明典、赵志彬、赵小计证言中对被告提醒原告清除危险予以回避。李西彬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与2003年10月28日协议有矛盾,其证言是虚假的,不应认定。对原告出示辛集市第一医院CT单,河北省第二医院病历,出院志和医药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诊断证明及出院志上写明的“患者因头部外伤52天进行性右恻肢无力5天住院”的记载看,原告在河北省第二医院治疗与2003年10月20日门垛砸伤无关。 原告对被告李占友、智凌果举证,质证意见如下:2003年10月28日协议未经原告授权,证人智炳讯、智彦峰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该协议,亦不能证明原告同被告李占友、智凌果赔偿已清结。对被告李占友、智凌果出示辛集市第一医院收费单据四张没有异议。原告对王玉田举证,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王根余、赵清泽系假证,被告未对原告危险告知。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被告李占友、智凌果(系夫妻关系)需拆建房屋。被告李占友找到赵明典、赵小计协商拆房适宜,口头约定,拆北房三间,每间80元,共计拆房费240元。2003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赵保锁和赵明典、赵小计、赵志彬四人在清理被告李占友房碱地基时,李占友北邻王玉田的门垛突然发生倒塌,将正在门垛南面清理地基的赵保锁砸伤(门垛紧靠原有北房)。被告李占友等人将原告送至辛集市第一医院急诊室检查治疗。作CT无有异常,只有头外伤,手上、腿部亦有伤情。原告于当天回家休养。被告李占友为原告支付了CT费200元及药费共计44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证人赵明典、赵小计、赵志彬证言相互印证,以及被告出示辛集市第一医院收费单据为证。 另查明,2003年10月28日,赵明典、李西彬作为原告中人,智炳讯、智彦峰代表被告李占友,四人协商并立下字据:“小白店(村)因拆房出事故,愿说清,经甲方再付150元,药费工资已付650元,一次清,双方同意,以后不在追欠”。李占友通过李西彬付给原告150元。上述事实由2003年10月28日上述四人签名的协议书,证人赵明典、李西彬、智炳讯、智彦峰当庭作证,其证言相互印证为证。 再查明,2003年12月8日,原告因感身体右肢无力到河北省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外伤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手术治疗,手术中从头部抽出陈旧性血性液。并于2003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7天,开支医药费8365.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河北省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本、出院志及医药费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占友拆除北房时,找到赵明典、赵小计,双方协商拆房价款,再由赵明典找原告赵保锁等四人共同给李占友拆除房屋,拆房班四人,共同劳动,对劳务费240元平均分配,四人中没有包工头。原告领取被告李占友给付的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李占友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原告有资格提起诉讼,原告赵保锁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智凌果虽与李占友系夫妻关系,但在本案中系李占友个人与拆房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智凌果自始致终并未参与,故原告将智凌果列为被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智凌果赔偿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保锁等四人,通过付出劳动将被告李占友房屋拆除,待拆除完毕后李占友付给原告四人一定的劳动报酬,已形成承揽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方与定作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称与被告李占友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在承揽关系中承揽方发生损害,定作方应在定作、选任或指示中有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李占友在找拆房班时明知原告等四人拆房人员无相应资质,仅凭原告等人经常给他人拆房,而信任拆房人员,被告李占友应负选任过错,故对原告在拆房中造成自身损害负有过错责任,负有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占友在原告受伤时积极将原告送至医院并支付了医药费用,且在事发后又付出150元,故李占友在赔偿中应减轻责任,减少赔偿数额;2003年10月28日原、被告乡亲经协商立下字据,因为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且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中人在事前未得到原告授权,立字据事后未得到原告认可,故对字据中的“以后不在追欠”之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玉田门垛将原告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建筑物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其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王玉田举证证明门垛倒塌前曾提醒过拆房人员注意安全,尽了危险提示努力,但尚不构成被告王玉田无过错抗辩,王玉田对原告人身损害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赵保锁明知自己没有拆房资质,而参与承揽被告拆房工程,在拆房中未对门垛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门垛地基缺少了原有的支撑物,导致门垛倒塌将原告砸伤,对此原告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受伤一个多月后因感身体不适,到河北省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从头部抽出陈旧性血性液体。三被告抗辩称,此次医疗与2003年10月20日原告砸伤无关,因为按该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志记载“患者主因头部52天进行性右恻肢无力于2003年12月8日至2003年12月15日住院治疗”,住院前推52天应是2003年10月17日或18日。原告在河北省第二医院治疗病症为脑硬膜下出血,从医学角度上看此症状为“有头部外伤史,伤后数周、数月或数年开始逐渐出现症状”。那么原告是否在2003年10月17日至18日发生过头部外伤呢?综合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在2003年10月20日原告在砸伤前1-2天有头部外伤,况且原告在2003年10月20日前正在被告李占友家劳动。河北省第二医院证明中的“头部52天”明显时间有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具有明显头部外伤史即为2003年10月20日,可以认定原告在河北省第二医院治疗病症系2003年10月20日砸伤所致;综合分析,原告砸伤是由多种原因致害的结果,致害行为系无意思联络的分别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发生的同一损害的结果,由多种原因的致害且并非数人共同积极的加害,其责任的承担与共同侵权不同,被告李占友、王玉田应根据过错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取得赔偿范围及数额,医药费8365元,护理费7天×7.8元/天,交通费180元,营养费7天×15元/天,误工费7×7.8元/天,共计875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造成人身损害严重后果,且原告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126条、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友赔偿原告赵保锁人民币876元。 二、被告王玉田赔偿原告赵保锁人民币5255元。 上述两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480元,案件其它费500元,由原告付担294元,被告李占友负担98元,被告王玉田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铁成 审判员 贾玉振 审判员 杨小合 二00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景东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