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1-11 13:30:01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2004年8月,孙某在中国银行西城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长城电子借记卡,2005年,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在《京华时报》《竞报》《北京信报》等媒体发布公告: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国银行《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从9月1日起对长城卡收取10元年费。收年费的方式为开卡时不直接收取年费,次年在开卡月份由系统自动扣收。
孙某认为银行从其账户中扣划款项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西城支行返还其30元年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在中行西城支行办理借记卡时,签署了相关协议,明确表示遵守《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和中国银行其他相关服务的协议及章程的规定。《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发卡银行有权对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修改或变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上述修改或变动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10日后生效。届时,持卡人办理各项业务须按修改后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据此,中国银行西城支行收取年费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和真实意思表示。与此同时,中国银行西城支行在为孙某办理借记卡及收取年费前,均已通过签署相关文件和在多家报刊媒体发布公告、报道等形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亦无不当之处。故不支持孙某的诉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