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1-12 17:06:19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原告姚律师诉称,自己于2009年1月与被告签约,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尊荣婚纱套系”婚纱摄影服务,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根据被告工作人员介绍,“尊荣婚纱套系”由被告不低于“集团首席摄影师”级别的摄影师拍摄,化妆师级别不低于“首席化妆师”,并在“尊荣VIP”摄影区域拍摄。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10日和2009年9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由其摄影师胡才圣、化妆师小会及其他工作人员为原告拍摄了部分照片。由于被告调度安排不及时,导致当日原定的外景之一——四合院外景拍摄及部分其他拍摄内容未能在当天完成。
在此之后原告得知,被告指定为原告提供服务的摄影师胡才圣的级别为“集团资深摄影师”,不仅低于约定的“集团首席摄影师”级别,并且是原告网站上介绍的摄影师中最低的级别。同时,被告指定的化妆师级别也低于原先承诺,并且摄影区域(主要指化妆和休息区域)也不是被告原先承诺的“尊荣VIP”区域。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的摄影师、化妆师和摄影区域都是按照被告价位和档次较低的“VIP婚纱套系”选定,而非原先约定的“尊荣婚纱套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告在明知原告订购的服务产品为“尊荣婚纱套系”的情况下,却故意以低价位和低档次的“VIP婚纱套系”提供给原告,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和第49条的规定,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并按照服务费用的一倍赔偿损失。同时,被告应当赔偿因拍摄而造成的原告误工费损失人民币700元整。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欺诈。为原告摄影的摄影师属于首席摄影师中的一批,是被告内部评定的。化妆师在约定中并没有进行承诺,原告也认可。外景照片不理想是由于天气原因,经协商改期拍摄,经过原告的同意。关于摄影区域的问题,没有进行过承诺。但被告同意退还收取的原告费用。
原告对此不能接受,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案将择期宣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