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1-24 16:05:22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2004年6月, 钟先生与被告王女士各出资15000元成立健身俱乐部,法定代表人为钟先生。同年7月,二人签订《开办健身房合作合同》之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
2007年1月26日被告王女士与钟先生产生纠纷导致原告健身俱乐部停业后,该俱乐部的部分会员将原告健身俱乐部诉至法院,要求退还会员费。原告健身俱乐部聘请律师应诉,支付律师费3000元。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告健身俱乐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经会员申请强制执行后交纳了案款、诉讼费和执行费共5万余元。现健身俱乐部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女士退还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
顺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女士在与原告健身俱乐部的股东钟先生产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合理方式进行解决,而是擅自封门导致原告健身俱乐部停业,构成了对原告健身俱乐部的侵权。被告王女士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原告健身俱乐部的损失。原告健身俱乐部停业后未能给会员提供服务,本应积极与会员协商退还会员费;在原告健身俱乐部被会员诉至法院审结后,原告健身俱乐部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遭会员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告健身俱乐部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均非因被告王女士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必然损失。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健身俱乐部主张损失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王女士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健身俱乐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健身俱乐部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