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2-04 16:29:39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涉案汽车的原车主于2001年4月开始驾驶该车,其于2008年8月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全险,并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4.5万余元,保期1年。本案被申请人樊某于2009年2月以8.4万购买了该二手车,并于当月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上述保单中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以“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变更为樊某。
其后,该车于2009年4月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无修复价值。樊某与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的赔付金额问题协商未果,遂依保单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保险公司按投保的保险金额14.5万余元赔偿车辆损失。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车辆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车辆自行驶本注册之日(2001年4月)起,到事故发生时已行驶了95个月,故保险公司按上述公式计算得出涉案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6.2万余元。保险公司只同意按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6.2万元赔付樊某,而非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14.5万余元。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经开庭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车主在2008年8月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新车购置价及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5600元,已经扣减了2001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车辆的折旧。因此,计算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时的实践价值,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14.5万余元为基础,扣减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9个月的车辆折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经计算为13.8万余元。因此,仲裁委裁决保险公司向樊某赔付保险车辆损失13.8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二中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依《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载明保险价值的,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合同没有载明保险价值的,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本案中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没有载明保险价值,而是约定了保险金额,因此,应当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车辆发生损失时的实际价值。依照本案中樊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14.5万余元、保险期间应自2008年8月起算。因此,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4.5万余元的基础上,扣减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间的车辆折旧,可以算出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3.8万余元。
经审查,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