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6-16 16:25:03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河南省一镇党委书记齐青年贪污受贿,用公款送礼竞争副处级。结果在享受副处级待遇不足两年的时间里,就因贪污受贿被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的结局。被告人上诉后,近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青年,男,1958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2003年4月至捕前任方城县博望镇党委书记,2008年11月享受副处级待遇。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判认定: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齐青年在担任方城县博望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支取17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从博望镇副书记张xx手中支取现金10万元用于个人办企业使用,从镇长史xx手中支取现金7万元用于个人竞争副处级待遇。后该款虚列支出入帐报销。案发后赃款全部上交南阳市纪委。
原判还认定:2003年至2010年,被告人齐青年在担任方城县博望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郭某某等人现金共计19.35万元,在为他人开脱罪责、人事调整、孩子参军、修路、承揽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涉案赃款全部上交南阳市纪委。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青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列支出,套取公款17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齐青年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人齐青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青年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贪污罪不能成立。其中的10万元因公支出2万元,其余送给有关领导了。认定贪污的7万元不属实,史xx的证言不属实。2、原判认定受贿罪,共计12000元外,其他18.15万元有的因公支出了,有的上交了,有的替人办事,有的是节日、住院、儿子结婚的礼金,不应该认定为受贿。3、我在市纪委谈话期间已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应系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南阳市中级法院予以采信。
市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青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列支出,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齐青年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贪污罪不能成立”的理由,经查,关于贪污罪的第一起事实,齐青年在侦查阶段已予以供述,该供述并能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该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齐青年辩称该10万元送给有关领导,该辩解意见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受贿,其中有的因公支出了,有的上交了,有的替人办事,有的是节日、住院、儿子结婚的礼金,不应该认定我为受贿”的理由,经查,齐青年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此部分事实,行贿人均有不同的请托事项,且与行贿人所证送礼的目的及具体请托事项相吻合,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又上诉及辩护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齐青年在南阳市纪委的陈述,属于谈话过程中的交代,但在一审宣判前又予以否认,故上诉及辩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