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3-31 13:40:17 文章分类:刑事常识
邯郸市某区县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闫某聚众斗殴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三年。
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闫某的亲属在已为闫某聘请律师的情况下,辞去原聘律师,委托王文广律师担任闫某的一审辩护人。为了证案件质量,王律律师多次赴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闫某,并就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多次与办案单位沟通。庭审前,本案被害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王律师在第一时间向被害人表达了闫某亲属愿意代闫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后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
庭审期间,王律师当庭提出被告人闫某系本案从犯,起的作用不大,且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开完庭后,王律师又多次给办案人员沟通,切磋案情,经过多次沟通,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后来充分采纳了王律师的辩护意见,在分别判处同案三名被告人4年有期徒刑的情况下,从轻判处闫某缓刑。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案中人物均为化名)
某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某钢管公司工人。2008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某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广律师,河北十力事务所律师。
某人民检察院以*检诉(2009)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韩某、闫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李某、闫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金某、闫某在邯郸市某迪厅因韩某某酒后滋事,与韩某某、金某某、徐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该迪厅保安劝解。金某遂心存不满,随即指使闫某拨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韩某等人前来实施报复。韩某接电话后,纠集被告人李某及郑某某、闫某某、携带钢管赶至该迪厅,经闫某指认后,李某遂伙同郑某某、闫某某、各持钢管对被害人金某某实施殴打,韩某殴打并暴力威胁被害人徐某某,金某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踢打,后上述被告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当日接到被害人徐某某报案后于同年11月22日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头部损伤为重伤、面部损伤为轻伤、胸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左上肢损伤为轻伤。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金某某、徐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金某某、徐某某遂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同时被告人闫某在其亲属协助下,已按和解协议之约定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65000元、徐某某人民币17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之充分谅解。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黄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相关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前科情况及某医院、某中心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证明,和解协议书等书证;物证手机一部;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以及某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书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韩某、李某、闫某为泄愤报复,结伙聚众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之严重后果,其中被告人金某在聚众犯罪中是犯意提起者和首要纠集者,且积极参与殴打他人,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韩某在聚众犯罪中是次要纠集者,且积极参与殴打他人,系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闫某虽未殴打他人且是受人指使,但在聚众犯罪中亦起到次要纠集者和指认被害人之作用,系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故被告人金某、韩某、闫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在聚众犯罪中伙同其他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持械对被害人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且致被害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列各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韩某、闫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金某、韩某、闫某虽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未实际持械,但均应按持械聚众斗殴予以认定,其理由是:被告人金某、韩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虽未实际持械,但本案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不仅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而且在被告人李某伙同其他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持械对被害人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均在案发现场,而且均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另外,被告人金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韩某在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时,已明知被告人李某等人持械,故金某、韩某主观上能认识到自己系与其他持械行为人配合实施持械聚众斗殴行为,客观上亦实施配合持械者殴打他人的行为,故对未实际持械的被告人金某、韩某的行为也理应按持械聚众斗殴予以认定;被告人闫某也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之一,其虽未实施加害行为,也未实际持械,但在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持械殴打被害人之前,其当场为其他持械共犯指认被害人,故闫某不仅主观上对其他犯罪行为人持械斗殴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有概括性认识,客观上亦实施了帮助或辅助行为,故对被告人闫某的行为也应按持械聚众斗殴予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金某不应按持械聚众斗殴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闫某在聚众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聚众犯罪中,被告人闫某是次要纠集者,且未实施加害行为,其在聚众犯罪中起到了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金某系首要分子且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人韩某是次要纠集者且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该二被告人在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对被告人闫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且因吸毒被多次劳动教养,现再犯新罪,故亦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 (法发【2003】号)第九条之规定,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闫某在其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约定全额支付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持以被告人闫某系从犯、初犯且自愿认罪以及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闫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闫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