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中的定金
时间:2008-01-08 13:05:19 作者:路律师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2007年10月12日,章女士与某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定购协议》,约定章女士向开发商购买精装商品房一套,并于同日向开发商支付定金一万元整。同年同月23日,章女士到开发商的销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却发现合同中增加了许多附件。在这些附件中,房屋装修的条款充斥“高级”、“高档”等抽象词汇,对房屋装修品质实际无从清楚确认,更谈不上合同保障。因此,章女士要求开发商将装修材料的品牌、等级作出明示,但是,章女士的要求遭到拒绝。
双方经多次协商,始终无法达成协议,故章女士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一万元整。但章女士的要求仍然遭到拒绝。
2007年10月20日,章女士授权委托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全权代理处理有关纠纷事宜。
秉中律师说法
购房定金是指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规定由当事人一方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抵作价款。给付定金方如不履行合同就失去了定金所有权,无权索要定金。接受定金方如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回定金。这样,当事人为避免受定金制裁,从经济利益上考虑,也能促使自己认真履行,体现了定金的担保作用。
对于购房双方来说,定金的风险防范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对于开发商来说,可以防止购房人恶意毁约,造成销售损失;对于购房人来说,可以防止开发商因房价上涨等原因毁约,或弥补一定的合同损失。
综合本案案情,争议焦点在于定金罚则是否应当适用,即定金罚则适用条件的问题。针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定金罚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有关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可见,在处理前述案例中的购房定金争议时,对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的理解至关重要;该“事由”主要包括:
1、根据《合同法》第117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2条的规定,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适用定金罚则。
2、如果双方对于认购书中未确认的其他购房合同条款达不成一致意见,这种情况下对于买卖任何一方而言都不视为违约,导致购房合同无法签订,那么开发商就应把定金全部返还购房者,不应以此为由“没收定金”。
可见,本案中的开发商拒不退还定金的做法并非实施定金罚则,而是于法无据的违法行为。
问题解决
2007年10月30日,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依据章女士的授权委托,依法向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1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我方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中全部得到了支持。
后记
在商品房买卖中,买卖双方时常通过《商品房认购书》等形式约定“定金”。而后在因为种种原因不能达成买卖协议时,是否应当退还定金,是否应当实施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往往在买卖双方之间不能形成协议,大量的购房定金纠纷就此产生。前述案例就是此类纠纷中的一种。针对购房定金纠纷,我国各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法律事务实践中也已经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建议在遭遇定金纠纷时,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处理方法,只要处理及时,通常都能获得合理合法的解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