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2-28 11:29:29 作者:黄泽淳 文章分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深圳市宝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健民、吴东升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我们通过了解案情、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现根据代理人的职责,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应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009 年 11 月 12 日 22 时 50 分,在深汕高速公路东行 141 KM处,发生了一起两大型客车和一辆轿车碰撞,致一人死亡,23 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对本案的归责原则,我们认为:应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众所周知,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到本案而言,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吴健民驾驶的机动车已因路障停下,此时的机动车只是作为一个静止的物体存在,而不再是危险物即行驶中的机动车,吴健民也已停止驾驶高速运输工具。因此,该起事故显然不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一个免责条件,即损害结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本案驾驶人吴健民洴没有过错。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那么,本案三原告也均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汕公交认字【2009】第 00007 号)认定的事实清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等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
被告一、三、四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三原告各项损失共 280543.68 元。其中,深圳市宝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 57013 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检验费、评估费、吊车费、拖车费、清理费、停车费的票据为证。吴健民各项损失共 221621.89 元,这有《吴健民索赔计算清单》列明,说明一下,其中:1、医疗费用:4单共 60846.10 元;2、吴健民因伤情严重需转广州就医,因原接诊的陆丰市同济医院一时缺乏救护车,故只好到惠来慈云中医院雇请救护车及配套的医护人员,费用6800 元,有正式收据为证;3、吴健民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需二人,有证据 22《诊断证明书》第一页,证据 20 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页为据。而吴健民的护理人员是其父、母,其父、母是城镇居民,见证据 13《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因此,吴健民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以一般地区城镇平均收入计算;吴健民的误工费,根据证据20的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页的说明,吴健民“出院后继续治疗 6.5 个月”,故吴健民误工时间以 213 天,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原告吴健民多年来一直在深圳市工作、生活,对此事实,吴健民也提供了深圳市居住证、工作证等证据进行进一步证明,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吴健民的伤残赔偿金等应以深圳市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5、该起事故造成吴建民血流半小时不止,身体多处损伤,其中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至今嗅觉丧失、时有头晕(南方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更为严重的是,其脸部留下了一条“入”字形长约 8 c m 的疤痕,这对一个未婚青年的精神损害程度可想而知。 吴健民根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 的有关规定,索赔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绝不过分的。残疾赔偿金等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关于这一点,《 解释》第三十一条已明确,对受害人各项物质损失的赔偿,不能代替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吴东升医疗费用 1908.79 元,有证据25 的陆丰市人民医院 6 单《收费收据》为证。
三、被告二、五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被告二、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一、三、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二系被告一的车辆保险人,被告五是被告四的车辆保险人,被告二、五即两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汕头市南翔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粤D 54090 号客车与陆丰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815 车队所有的其雇员钱炎双驾驶的车牌号码粤NL 0659 号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共同导致三原告不同程度损害的结果,显属共同侵权。吴俊杰、钱炎双因疏忽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驾驶员较高的注意义务之要求,且驾车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俊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死亡,雇主即被告一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超过本案被告二、五的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一、三、四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谢谢大家!
代理人:黄 泽 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