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包庇罪的修改

时间:2011-03-20 10:07:45    文章分类:法制感言

   也谈包庇罪的修改

 

    前几天看到一篇法学专家发表的关于修改包庇罪的文章,作者建议包庇罪的设置应该更加人性化,要注重亲情关系。读后颇有同感。今天看到凤凰网介绍了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东北“二王”案的一些不为人知的往事,更觉修改包庇罪的条文是很有必要的。

当时“二王”案的确轰动全国,街头巷尾到处张贴着抓捕“二王”的通缉公告,成为民众茶余饭后谈论的话题。此二人何以了得,竟然连杀四人外逃,成为全民总动员抓捕的对象。在历时七个多月大范围的搜捕之后,最后被双双击毙。

    “二王”的父亲,是当了大半辈子老师的王家林,教书育人不计其数,那曾想却因这等逆子遭遇牢狱之灾,被以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就此定罪量刑依据当时的《刑法》已是直冲包庇罪的最高刑了,现在来看确实有些牵强。当时“二王”杀人后仓皇出逃,回家收拾东西所用时间不足五分钟,且并未告诉父母他们做了什么坏事,匆忙间误将父亲的手表带走,这便成为后来认定王家林“资助手表、帮助外逃”的罪证。 

    在这里,涉及两个问题需要澄清:第一,当时实施的《刑法》是我国建国后颁布的第一部刑事法典(在很多方面是不够完善的)。其中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事犯罪构成基本要件来看,王家林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实在难以归咎于本罪。因为他既没有窝藏“二王”,又没有向司法机关作假证试图为“二王”开脱罪责。

    第二,当时警方还对王家林提出质疑,儿子犯了法为什么不将他们扭送到公安局?警方的这一质疑对当事人来说,触及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在法与亲情发生冲突的时候,该如何抉择?如果将自己的亲生儿子送往司法机关,将要面临着亲情的割舍,忍受丧失人伦本性的煎熬;另一方面,如果不将儿子送往司法机关,自己就要面临必须接受刑事处罚的现实。这该如何抉择?

    在法律和亲情关系发生激烈碰撞时,到底该如何取舍?这个问题在两千多年前,孔夫子先生就已经告诉我们了:“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这一儒家治世之道多少年来一直主导着统治阶级的立法意志。据考最早将“亲亲相隐”的指导思想应用于法律的是秦律。在秦律中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在汉朝,汉律有“亲亲得首匿。”唐以后对“亲亲相隐”的范围进一步扩延至亲属和配偶,只要是同居的亲属,都要相隐。直至明、清律更是将相隐的外延拓至岳父母和女婿。由此可见,在我国古代,早有了法与亲情向背的道理及其与之配套的法律依据。

    不仅是我们古代,现代西方法制较为完善的国家也有相似的规定。尤其我们的近邻日本,在战前一直沿用着“亲亲相隐”的指导思想。只是战后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在刑法第103条和第104条分别规定了“藏匿犯人罪”和“隐灭证据罪”。但是又在第105条保留了亲亲相隐的规定:“犯人或脱逃人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所规定之罪的,可以免除其刑。”对此日本法学家大谷实已有论断。摘之:“旧规定在重视亲属之间的情谊的同时,也考虑到了‘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儒教道德观。战后之所以修改为新的规定,是因为受到了英美所提倡的,一般亲属间的行为不得成为免责事由的思想的影响。亲属之间藏匿犯人罪、隐灭证据罪,由来自于自然的人情、友谊,被作为任意的免除刑罚事由。其根据在于缺乏期待的可能性,所以被减轻责任。”「注」

    看看,日本人治世之道承袭儒家学说尚且如此,即使受到英美法系指导思想的冲击也是兼收并蓄未改初衷,而我们却为什么还要为此争论不休呢?

本人强力支持修改有关包庇罪的条款。

 

    注:参见大谷实「日」《刑法讲义各论》第54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出版,黎宏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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