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公司法》第71条的法律分析

时间:2015-11-11 18:10:20    文章分类:公司治理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和规则,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则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章程有规定的,则依章程。

由于封闭公司的人合性,对于股权转让,各国公司法均有限制性规定。但我们注意到,各国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与其说是限制股权转让,毋宁说是违反规定的对于公司不生效力,从而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我们认为,《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目的在于解决股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发生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从而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而非股权转让本身。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股权转让违反了《公司法》第71条股权转让限制规定,会导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二、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主要是从股东本人转让股权行为的角度,而非从股东与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即放在公司法中探讨其存在价值与意义的。其直接结果就是导致了本与该条规定无关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成为了似乎受到该条限制的行为;同时,本与该条规定直接相关的因股权转让而引致的股权变动问题则没有与该条联系起来。

首先是成立不生效说。

其直接简单地将《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当成了股权对外转让的合同生效条件。任何一项法律行为都是基于当事人对现实及对未来发展的期待,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附加条件而使法律行为生效或存续取决于某些情况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也就是说,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中的条件,都是当事人而非法律对其意思表示效力所附加的限制,从而构成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一部。尽管法律有时也会对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定必要的前提条件,即所谓的法律条件,但该“法律条件”不属于法律行为条件概念意义上的条件。因为,即使法律行为中规定法律行为只在法定前提条件成就时始生效力,该规定也不属于私法自治的规定,而属于法律就法律行为的效力所做出的规定。有时候,某些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情形可能会被上升为法律行为条件的标的,并因此为这些事实情形的法律相关性附加额外的前提条件或使其效力发生根本性变更。例如,按照法律规定,某一法律行为需经同意始生效力,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就该同意而言在法律行为中选择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来作为需经同意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如果欲使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成为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可以通过当事人将该“法定条件”选择为生效条件而使其成为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如果当事人对此“法定条件”没有选择,则其不能成为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亦即这时也就不存在所谓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问题。《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对外转让需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是一种所谓的“法定条件”,而非当事人对其意思表示效力所附加的限制。该“法定条件”只有在被当事人规定于股权转让合同之时,才能成为决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的条件。在任何国家和地区,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都是非常多的,而如果要将如此多的法定条件作为法律条件来看待,那么法律行为的“私法自治”就不存在了。所以,根本上就不存在“特定”法律条件的问题。

其次是成立生效说。

其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应当按照该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是正确的,但其同时认为其他股东可以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的看法也是欠考虑的。在民商法领域,撤销权的行使是以可撤销的意思表示为前提的,即可撤销行为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因错误、欺诈、胁迫情形时才发生的。亦即,仅合同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如果需要第三人确定时,该第三人的确定也仅构成对合同当事人所作出表示的补充。撤销相对人原则上也须是合同对方当事人,唯一的例外是在第三人因恶意欺诈而基于合同直接取得某项权利的情形中,当表示可以针对该第三人予以撤销时,该第三人可以成为撤销相对人。所以,撤销始终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或他们的共同权利继受人之间进行。尽管广义上的撤销还包括非法律行为的撤销,如法人许可的撤销等,但这种撤销是行政法问题。所以,将不遵守《公司法》第71条规定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归类为可撤销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三、回归《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功能认识

《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并非是为了限制股东与其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是通过该限制以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所以,它是关于公司关系的规定。公司关系是以公司组织为一方或媒介并以维系公司法人团体内部稳定为己任而产生的公司内部关系。也就是说,公司关系尽管表现为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这些关系均须以公司组织为一方或媒介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如果不同关系人并非因为公司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如股东之间非因股东身份而产生的借贷关系、股东与高管之间非因股东身份与公司高管身份之间而发生的代理关系等,均非公司关系。公司关系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其内部性,即在公司内部产生有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与外部无涉。同样,外部的法律关系,也与公司内部无涉。《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要求就属于公司关系。根据该规定,股权对外转让须遵守相应的条件和程序,否则该转让对公司不生效力。也就是说,该规定的实质是规范股东如何对外转让股权从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效力的问题的,而非规范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合同关系的。进一步说,《公司法》第71条是规定欲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关系的,而非规范转让股东与作为公司股东之外第三人的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尽管股权转让方没有遵守相应条件和程序而与受让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但该转让合同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仍然成立并生效,因为它这时并非公司关系,仅是一个普通合同问题,从而不受第71条规定的约束。同时,也正是其为非公司关系,该转让合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也不生效力,故也不存在因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成立生效而致股权变动的后果。

《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与其说是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不如说是关于股权转让在什么情形下才会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而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转让股权是股东的权利,故其可以先行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一旦签订即成立生效,但这种生效仅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的效力。如果其希望股权转让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则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要求,从而使其股权转让行为方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效力,进而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在没有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同意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尽管具有法律效力,但该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而不及于公司关系。在股权转让合同不及于公司关系的情况下,则难言股权转让因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意而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那么,在遵守了《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的程序和要求后,转让股东和受让人可以要求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将受让人登记入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公示。相反,如果没有遵守该规定,则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拒绝承认受让人为所谓的新股东,因此也不发生所谓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时的股权转让合同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公司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受让人登记入股东名册,则公司高管因违反信义义务而须承担相应责任,公司本身或其他股东也可以要求公司纠正其不合适行为。如果受让人因此受损的,则其可依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但该责任与公司和其他股东无关。在转让人无法赔偿或陷入破产境地时,可不将其已经卖出的“股权”作为破产财产,而视为受让人财产或权益。但受让人这时仅得到相应股权的财产权,如果其欲获得全面的股权,仍须按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在其他股东同意时才能成为新的股东,从而获得真正的股权。

四、结语

可以看出,《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是关于股权对外转让什么时候才会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从而产生权利的变动。作为公司关系,该条并不约束转让股东能否、与谁及什么时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没有遵守该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的效力,不会产生得到其他股东和公司认可的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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