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人责任范围

时间:2015-11-11 18:13:56    文章分类:公司治理

一、引言

公司是迄今为止最有效的经济组织形式,它推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造就了现代文明的巨大繁荣。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使公司具有强大的资源聚合、风险分散作用,成为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在人类经济生活中取得举足轻重的地位。公司聚合资源的关键在于公司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分散并大大降低了股东投资的风险,促使社会公众迸发出巨大的投资热情。然而,这一制度本身并不能消除投资风险,而只是对投资风险进行了再分配。一旦公司经营失败,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使得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行使追偿权获得充分补偿,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部分的债权额损失只能由债权人自己负担。这实际是将股东的投资风险外化于公司外部,转嫁到公司债权人身上,如不加以适当规制,将给债权人带来灾难。与公司股东相比,债权人无权介人公司内部事务,想获取公司的信息也须支付高额成本,无疑处于劣势地位。为保障交易安全,必须在法律上建立一个公平均衡的权利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责任体系,实现股东权益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平衡,而追究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就是其中^个环节。

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时投人的资本金。公司资本不仅是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济支柱,也是公司法人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和保障。注册资本不能永远反映公司的经济实力,却是国家对市场主体资格的限制性要求,是公司获取法人资格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公司资本达到法定数额,公司在法律上的人格就是完整的,其作为市场主体即是合格的,可以说公司资本能够具体解决公司对外经营的合法性问题。承认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资本充足,一旦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律上的人格就会遭受质疑,而股东有限责任的合法性前提也就不存在了。瑕疵出资的股东不享受严格的有限责任制度保护,在特定条件下应当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但瑕疵出资股东应如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是司法实践中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下面一则案例即为其中典型:

S公司与Z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判决,判令Z公司向S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约400万元。判决生效后,Z公司没有自觉履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财产调查后发现Z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Z集团是Z公司控股股东,有证据证明Z集团设立Z公司时出资不实,执行法院认为作为开办单位的Z集团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S公司承担责任,遂裁定追加Z集团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对Z集团相应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而Z 公司的另一债权人中信银行向Z公司所在地法院申请Z公司破产还债。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受理了该破产还债案件,后又裁定宣告Z公司破产,并于数年后裁定宣告终结Z公司破产程序。在法院裁定受理Z公司破产还债案件后,执行法院裁定中止了对Z公司及Z集团的执行。

S公司对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裁定不满,向上一级法院申诉,认为Z集团注册成立Z公司时出资不实,导致Z公司注册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因此Z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具备破产资格,不应进入破产程序。执行法院因Z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裁定中止对Z公司与Z集团的执行是错误的,且Z 公司破产程序被裁定终结后,应对Z集团恢复强制执行。

本文抛砖引玉,试以上述案例中Z集团对S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为例,分别探讨在执行程序、审判程序以及破产程序中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二、执行程序中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范围

公司债权人直接追究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般是对该股东提起诉讼。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将该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仅对公司主张债权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直至进人强制执行程序中才发现还存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存在,也可以依原执行依据直接申请追加该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多属此类情形。

被执行人的追加是在原来的被执行人不退出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其他民事主体进人民事执行程序,成为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执行依据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在一般情况下,以执行依据所指明者为限,即仅对债权人债务人有效;特殊情况下,也能及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原则上只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才能成为执行主体,执行依据未载明的其他人,不能成为执行主体。但当法律文书生效并开始执行后,因某种原因发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应该履行义务,为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必要将被执行主体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上,这种以执行依据以外的民事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情况,被称为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即在于此。

虽然有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在理论上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但是从实体法上说,该规定不乏其合理之处。股东按时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是其最主要的义务,股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要求其补足出资,此时股东是公司的一个特殊的债务人。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代位公司向股东主张该项债权。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履行义务后同时消灭其向公司补足出资的债务,无疑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执行时发现被执行人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其开办单位在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第82条则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能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执行实践中直接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除受申请执行的债权数额本身的限制外,还应限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且股东不重复承担责任。此时瑕疵出资股东通过承担公司债务的方式补足了出资,就这一点来说,还是坚持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

执行程序中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还需满足一个特殊条件。如果股东出资不实是发生在公司设立后增资之时,一般要求执行债权据以产生的交易必须是在公司增资注册之后发生的。即股东因其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公司增资注册之后发生的交易之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公司增资注册之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因其增资瑕疵行为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明确了这一观点,其理由为“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导致交易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可见是基于外观主义原则,从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角度出发作此规定的,然而若从公司债权人代位公司行使权利的角度,作此限制似无必要。该复函虽然只是个案答复而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但是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对执行实践中确认当事人责任有很强的参考指导作用。

此外,实务界主流观点一贯认为,个案执行中虽然可以不分先后顺序,但对于股东因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般还是以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为妥。

三、审判程序中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范围

虽然上述案例中Z集团出资不实的情形是在执行程序中才发现的,然而司法实践中,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大多是经过审判程序确认的。审判实践中,在这一问题上曾长期存在两类不同的判例:第一类是判令瑕疵出资股东不论瑕疵程度而一律在工商登记载明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第二类则是在公司实际投人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限时,判令股东对该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不受注册资本额的限制,彻底剥夺了该部分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是审判实践中长期以来的习惯做法,明确的成文规定可追溯至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以下简称93纪要)。该纪要规定了对确实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其开办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案时发现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判令其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也有观点认为纪要中规定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包括了股东实际出资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企业,应由股东直接承担责任,但一般还是认为93纪要的规定将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限定于出资的范围内,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93纪要虽然并非司法解释,但一度为法院审理案件时的重要依据,奠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994]4号,以下简称94批复),该司法解释按照严重程度将出资不实区分为两个层次,分别规定了开办单位不同的责任:第一,虽然出资不实但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开办单位在该企业实际投人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如果企业没有投人自有资金或者投人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则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即严重出资不实,导致企业实际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限的,开办单位应对企业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94批复奠定了追究严重瑕疵出资股东无限责任的法律基础。

93纪要与94批复在严重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上规定不同,导致了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出现了分别适用两者而作出的裁判及司法解释。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两个涉及股东出资不实所应承担责任问题的司法解释,都适用了93纪要中的原则。第一个是《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997](号),规定了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另一个是《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复[997]6号),规定了产业工会或基层工会投资兴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果投资不足或者抽逃资金的,应当补足投资或者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两司法解释只适用于特殊的主体,即街道办事处和工会开办企业的责任问题,但其中体现出了瑕疵出资股东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与93纪要的原则是一致的。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被开办企业虽领取法人执照,但投人资金未达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规定数额的,或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该司法解释对于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问题体现出的原则与94批复是一致的。

在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范围问题上出现的这两类观点相左的规定,长期存在分歧,直至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实施,这一问题才最终得以统一。该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审判实践中最终将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限定于未出资本息范围内。

四、破产程序中瑕疵出资人的责任范围

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均为强制实现债权人权利的程序,两者具有相似性,但其区别也十分明显:执行程序解决的是特定债权的个别清偿问题;而破产程序又被称为概括执行程序,是对全部债权的概括清偿,且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合理调整已经超出了个别执行赖以运作的范围和条件,此时客观上必然要求个别强制执行程序必须让位于破产程序。因此,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以保证债务人财产在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

执行实践中,破产案件受理后,针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由执行法院依据《执行规定》第102条之规定,裁定中止相关执行案件。我国学者对破产案件受理的时间点问题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应当出具裁定,因此以裁定中载明的时间作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较为妥当。如果裁定中没有载明受理的具体时间,则应当以受理破产案件裁定的生效时间为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可能有两种结果,一是宣告破产;二是不宣告破产。而执行法院也会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不宣告破产的,执行机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2款和《执行规定》第104条之规定,依职权恢复执行;宣告破产的,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参加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分配,原来因受理破产案件而中止执行的程序,也因此而确定性地不可能恢复了,执行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第6项以及《执行规定》第105条之规定,裁定案件终结执行。

本文案例中,破产法院裁定受理了Z公司的破产案件,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针对Z公司的执行,当法院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相关执行案件即应裁定终结,S公司未清偿完毕的债权应依法向破产清算组申报,通过破产程序统一处理。即使破产债权清偿率为零,也不能恢复原来的执行程序。S公司之所以会对执行法院中止本案执行的行为提出异议,涉及下述两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首先,关于出资不实企业的破产资格问题。各国立法例中破产制度分为一般破产主义与商人破产主义。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破产债务人应当是“企业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则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可谓“商人破产主义”,自然人与非法人主体都不具有破产资格。Z公司工商登记为公司法人,其破产资格似无疑义,但有证据证明Z集团设立Z 公司时出资严重不实,导致Z公司设立时实际投人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这种情况下,S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涉及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问题。公司设立瑕疵,是指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获营业执照而宣告成立的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或程序的情形,它使公司成立后在法律上处于一种有别于正常公司的地位与状态。对于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效力问题,各国立法例中存在瑕疵设立原则有效、原则无效以及瑕疵设立行政可撤销等三种立法例。从我国《公司法》第198条规定来看,对公司瑕疵设立采取了行政撤销的方式,但94批复中却有公司瑕疵设立无效制度的规定,认为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人自有资金,或者投人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而S公司就是根据上述规定,认为Z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不具备破产资格。

类似于 Z 公司这种实际投资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企业是否具有破产资格的问题,因有生效司法解释否认这类企业的法人资格,因此对其破产资格之前提确实存在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发布则就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结论。该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人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企业财产。”即该规定并未禁止注册资金不足的企业进人破产程序,但出资人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原则上,如果企业工商登记为法人,就有破产资格;而对于出资严重不足,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企业,制定该规定时主要考虑破产清算是当时唯一有法律保障的清算程序,在坚持出资人应当承担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允许这些企业破产还债退出市场,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关于《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的讲话中专门阐述了这一问题,明确指出《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确实没有拒绝这些企业破产还债退出市场。因此,类似于Z公司这种严重出资不足,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企业是具有破产资格的。

其次,被执行人公司进人破产程序后对公司本身应当中止执行,那么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执行程序是否也应当中止?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基础有二:一是债权人代位权之行使,因公司享有请求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出资的权利,在公司怠于行使此项债权时,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二是足额缴纳出资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对公司的主要义务,虚假出资行为违反该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瑕疵出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归根结底是因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属于破产人的债权,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向股东进行追讨,追讨回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统一分配。因此,对出资不实股东的执行也应停止。也即当Z公司进人破产程序时,不但针对Z公司的执行需要停止,对因出资不实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Z集团的执行也应停止,由Z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Z公司向Z集团追讨其未到位的出资。如果管理人不向Z集团提出该主张,在符合法定条件下,S公司作为Z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诉讼来主张Z集团未到位的出资,但追讨回的出资应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不能个别清偿,否则就违背了破产法律中的基本分配原则。这一立场明确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2004)执他字第24号“关于被执行人破产后对原执行程序中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答复中。该答复表明被执行人公司进人破产程序后因对被执行人出资不实而在执行案件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执行也应当中止。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制度衔接,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执行程序解决的是特定债权的个别清偿问题,而破产程序则是对全部债权的概括清偿。从实体法上来说,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所有债权的总担保,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是平等的,相互之间没有优先性。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各个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实现产生竞合,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通过破产程序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也可以不启动破产程序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所谓参与分配,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民事执行机关依债权人的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执行后,其他债权人请求就执行已得的金额受偿,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一种执行法律制度。一般说来,启动破产程序对已经申请执行的债务人来说不利。如本文案例中,被执行人的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其开办单位因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该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执行也随之中止或终结,减少了申请执行人受偿的机会。此外,与参与分配制度相比,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得往往更少。即使申请执行人已经在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其在破产程序中相对其他债权人也无法占有优势。相反,破产财产分配顺序对普通债权人极为不利。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及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都将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得以清偿。而且破产程序繁琐、费用高昂,启动破产程序又会“唤醒”许多潜在债权人,对已有债权人显然不利。相比而言,执行程序中对于查封在先的申请执行人往往分得较多比例的财产,以奖励其付出努力,控制住被执行人的财产,使得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也部分体现出了执行程序中“先到先得”的特点。而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参与分配制度使其可以部分实现债权,而且参与分配的范围往往小于破产中参与的债权人范围,也不会因分配顺序的问题而处于不利地位。因此,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人分得的利益比参与分配所得的利益更少,从这一角度考虑,虽然同为解决债权实现中竞合的方法,债权人多愿意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而不愿意主动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就可以理解了。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就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基本关系而言,被执行人进人破产程序后,原执行案件被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都是以被执行人破产还债案件被法院裁定受理或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为前提作出的,即使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不具有破产资格,不符合破产条件,也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救济,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对破产受理裁定进行审查。所以,即使S公司对被执行人Z公司的破产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法院不应受理该破产案件,也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解决,不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

五、结论

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在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中各有不同。审判程序中长期存在两种分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论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之和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则瑕疵出资股东应在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应一律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统一为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执行程序中,则是直接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出资不实发生在增资时的,则债权债务形成于增资行为之前的不得追加。而在破产程序中,公司进人破产程序后瑕疵出资的股东需补足注册资金作为破产财产,按法定原则在破产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可见,除了增资时的特殊限制以外,司法实践中瑕疵出资股东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在执行程序中与破产程序中是基本一致的,而与审判程序中不同。

这种责任承担范围的差异可能造成实体处理的重大不同。以Z集团对S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为例,如果S公司在审判程序中将Z集团列为被告,因Z集团出资严重不实导致Z公司实有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实体处理上适用94批复则Z集团应对Z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不以出资额为限。如不在审判程序中列其为被告,在执行阶段则可以直接申请追加Z集团为被执行人,实体处理上适用《执行规定》,则Z集团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Z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果申请Z公司破产还债并被法院受理,Z集团则需要补足其对Z 公司的出资作为破产财产。即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还是没有统一。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除出资不实部分外,还包括未履行出资的利息,时间越长,利息数额越高,差异也就越明显。

追究瑕疵出资股东责任问题上,鉴于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与另行提起诉讼相比,成本上大为节约,因此就实体处理结果而言,执行程序中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范围较窄也有其合理性。而且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了责任后,如债权尚未得到完全满足,也不排除其另行起诉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在更大范围内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可能性。

然而破产程序与审判程序中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范围的差异确实给当事人施展诉讼技巧,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程序提供了舞台。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通过对《企业破产法》第35条以及《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66条进行适当地扩大解释,将“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或“补足出资”理解为包括出资本金及利息在内,这样就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协调一致。以此杜绝在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责任范围问题上同样情况的不同处理。

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责任范围在审判、执行与破产程序中的协调问题,还需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鉴于此问题涉及公司、破产以及执行法律规范中的重大事项,应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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