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苏行终字第033号

时间:2008-02-19 18:03:07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发布部门: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发布日期:2005年03月22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苏行终字第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冬英,女,1928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住如皋市如城镇跃进路294号,现暂住如皋变电所宿舍2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地址在如皋市如城镇环城南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周铁根,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詹文天,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钦慧,如皋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马冬英因诉如皋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行初字第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江苏省凌云置业有限公司实施的如皋市跃进路北侧14#地块改造工程中,因双方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凌云公司申请,如皋市建设局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皋建发(2003)11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114号《拆迁裁决书》)。由于马冬英户拒绝搬迁,同年10月13日,如皋市建设局申请如皋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马冬英户实施强制拆迁。11月7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皋政罚(2003)第9号《行政强制拆迁批准书》(以下简称9号《强拆批准书》)。11月21日,如皋市建设局组织人员对马冬英户实施了强制拆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马冬英与拆迁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如皋市建设局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在对当事人的拆迁争议作出裁决的同时,亦对应搬迁房屋的搬迁期限予以了明确规定。由于马冬英未按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对应拆迁房屋实施搬迁,如皋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成如皋市建设局强制拆迁,并未给马冬英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而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且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乃是基于一级人民政府与其职能部门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而形成的命令行为,人民法院对此行为的合法性无权予以审查裁判。因此,如皋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马冬英认为如皋市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马冬英的起诉。

    上诉人马冬英上诉称,如皋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9号《强拆批准书》,是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基于一级人民政府与其职能部门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而作出的命令行为,也不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114号《拆迁裁决书》虽规定了上诉人搬迁房屋的期限,但法律并未授权如皋市建设局有强制拆迁的权力;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非法批准强制拆迁,才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房屋被非法拆除,合法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批准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且114号《拆迁裁决书》已被法院判决撤销,法院不可能予以强制执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9号《强拆批准书》。

     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答辩称,9号《强拆批准书》是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授权作出;被上诉人责成如皋市建设局强制拆迁并未给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未直接实施强制拆迁,因此其行为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皋市建设局114号《拆迁裁决书》在对拆迁争议作出裁决的同时,对应搬迁房屋的搬迁期限也予以明确规定。由于上诉人马冬英未按该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对应拆迁房屋实施搬迁,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成如皋市建设局强制拆迁,并未给马冬英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马冬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马冬英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志凤
代理审判员 陈 迎
代理审判员 朱 嵘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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