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治与和谐的关系

时间:2008-02-19 18:39:01  作者:陈一天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摘自:胡锦涛同志《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2005年2月19日,载《党建》,2005年,第3期。

    胡锦涛同志所讲的和谐,是以法治为基础的和谐,是由包括法治在内的六个方面有机构成的全社会整体的和谐;法治,是和谐语境下的法治,是作为追求目标的和谐社会机体一部分而存在的法治。在和谐的语境下,法治,是和谐的基础,是促进和谐的途径,是维持和谐的手段,是最终巩固和谐的有力保障。在和谐的语境下,作为追求和谐的法治与作为法治标准的和谐在价值取向上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不同于法治语境下的和谐。法治语境下的和谐,是以法治作为追求的目标,和谐是作为实现法治的一种方式或者说是附属于法治而存在的,和谐只能是严格地在法治所厘定的限度范围内而存在,一旦和谐与法治相冲突,那么必然发生的结果就是屈和谐而从法治。

  一、 法治是实现和谐的基础,和谐是实施法治的追求

   法治是实现和谐的基础。所谓法治(Rule of Law),即法的统治,他是与人治相区别的治国策略。法治的精髓应当是法律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确认与平等保护,树立法律至上和法律权威的精神。而“人治”则指的是治国要靠人,靠贤明的统治者,它强调的是人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地位。如《中庸》中的“人存政举,人亡政息”。孟子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也是强调人在为政中的重要作用。中国古代法家主张的“以法治国”与儒家所主张的“德治为主,辅之以刑”虽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本质上二者都要求治国应有贤明的君主,即都是人治。法家“以法治国”的“法治”与现代的法治存在着根本的区别。而现代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主要表现在,现代法治排除了当权者个人意志的随意性,确立了法律对于国家公民的平等对待,法治的法是以保护公民权益为目的,由人民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国家确认法治也就是确认了法律的权威,因此,现代法治是实现公平正义与和谐有序的基础。和谐是实施法治的更高追求。法治讲的是以法律治理国家;而和谐讲的是法律的权威得到树立,国家在既定的法律框架内健康有效的运行,呈现出稳定、平和、协调的状态。和谐对法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首先要求法治的法是良法,法治是良法之治。各国历史上均不乏恶法之治,恶法统治之下无和谐可言。统治者朝令夕改的随意性、法不预设的不可知性、峻法严刑的不公正性、封建特权的不平等性,无不恣意践踏着法律权威的树立,阻碍着和谐的实现。因此,和谐是对法治提出的更高的要求,要求法律是公正的、平等的、稳定的、合理的、是保障公民权益的,也只要在这样的良法的统治下,国民安居乐业、权力机构健康运行、国家繁荣昌盛的和谐状态才会实现。

   二、 法治是维持和谐的手段,和谐是衡量法治的标准

   现代法治要求良法之治,只有具有民主、公正、平等、保障人权的法律,才可成其为良法。良法可以创造法治的环境,可以实现和谐的境界,也只有良法的法治才能维持社会和谐的状态,确保整个国家机器及社会的和谐运转。通过法治而创造的和谐社会,同样只能通过法治才能够继续和谐。否则,如果法治不能够长久地保持下去,和谐将失去其存在的制度基础,和谐的社会状态也将迅速被打破。法治一方面是创造和谐、实现和谐的基础,另一方面也是保障和谐的最佳手段。法律制度的变迁、社会规则的嬗变都存在导致打破社会稳定形态的可能,而法律制度与社会规则的优化,则会发挥推动社会前进动力的作用。和谐,是在法治基础之上实现的和谐。和谐一方面是法治的追求,另一方面也是衡量法治实施状态的标准。和谐,相对于法治来讲,是全社会在贯彻实施法治、树立法律权威的状态下,所实现的最佳的自治状态;国家机器、社会团体、公民个人都能够遵从既有的法律规则判断行为的善恶,实施自己的行为,是国家以既定的规则授予公民最大化的自治状态,是以和谐为尺度衡量法治的标准。在以法治为基础的和谐社会,公民权利的认可、行使与保护都有国家法律的确认,这是,且仅仅是确认,而非法律对于公民权利的授予。公民依照法律所认可的规则实施法律行为,即便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法律也会以和谐之名,允许最大限度自治。因此,判定一国是否真正实现了良法之治,我们只需要审视其社会发展状态以及各种权利及权力对比是否和谐。

   三、法治是巩固和谐的保障,和谐是法治价值的体现

   在实现了和谐的法治国家,而非无政府主义的自由国度,法治仍旧对和谐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规则仍旧是衡量对错的重要标准,法治是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良好的社会秩序形成和谐的发展环境。和谐的发展环境离不开法治的运行,法治保障并巩固和谐的社会秩序。法治不是万能的,它具有预防纠纷、解决纠纷的功能,但却无法彻底消除纠纷。社会中不同利益团体及个体对于各自利益的追逐,由各种利益冲突导致纠纷的发生在所难免。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可以引导各利益主体避免纠纷的发生,但是社会的发展与变化必然会导致在一些情况下的符合法制要求的选择,在另一些情况下变得不符合规则。法律需要具备稳定性,但也应当具备适时与实用性,因此,即使在和谐社会的发展中,也必须始终保持法治的规则与制度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在不断剔除不合时宜的规定的同时,将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符合社会发展状态的情况、行为纳入法治规则调整的轨道,保持法治的先进性、适应性,以巩固社会和谐、稳定,健康地发展。秩序构成了人类理想的要素和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它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前提。一个社会如果处在动荡不安、混乱无序的状态下,人民群众不可能安居乐业、和睦相处,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良好的法治使社会呈现出和谐有序的健康状态,社会状态则反映出法治的实施程度。良好的社会秩序所反映的法治是良法之治;混乱的社会秩序所反映的则并非法治。法治是推动社会前进、保障社会和谐发展的动力,和谐又不断地对法治提出更多的挑战与要求。社会发展状态是否稳定、和谐,直接体现了法治的实现情况,和谐社会则体现了法治实施且良好运行的状态,是法治价值实现的直接体现。

   四、法治语境下的“和谐”与和谐语境下的“法治”

    法治社会并非必然是和谐社会。现代意义的法治属于民主政治范畴,指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居于支配地位和统治地位,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人和组织都必须遵守法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其内涵可以具体理解为:法在国家的社会生活中具有统治地位、支配地位,是最高的权威;法不只是治国的手段,更是人们共同的行为准则和价值标准;治国所依之法,必须是国家的法、民主的法,是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法;法必须是能制约政府权力的法;法治理念的中心是权与法、官与民的关系问题;目的是实现民主政治。虽然讲“法不外乎人情”,但是法是死的,冷冰冰的,而具有最高权威的法所调整的行为的实施者——人,是活的,所调整的行为是千差万别的。法律不可能将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统统预制于法律之中,所以,这就需要法律的执行者秉持一种裁量的理念,或者说是追求。在纯粹的法治语境下的和谐,是平衡自由裁量的一种理想,完全依照法律做出的裁量必然存在不和谐的情况。我们一直以来,将其称为“法治的代价”,这种代价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而言,可以是必要且必然存在的,但是对于这种代价的牺牲者而言,则是不当且致命的。所以,在法治语境下的“法治的代价”是不可能消除的,这在某一程度上来讲,与和谐的观念、追求是存在矛盾的。而反过来,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社会。这源于和谐所反映的社会状态,这种状态只能是通过法治而实现的。和谐是一种有序的状态,和谐社会必定是运行有序的社会,社会运行有序体现在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都有章可循,社会纠偏机制能够及时发挥作用。一个社会安定有序,本身就是不同利益群体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表现。这样一种状态,反映出法律的权威已经得到树立,并得到了适当的遵守与履行,社会的各个部分协调运行,法治已经得到实现。在和谐语境下的法治,一方面意味着法律得到切实遵守,另一方面“法治的代价”也被降到最低。即便是在需要平衡多方利益的复杂状况下,执法者执行法律或者行使裁量的权力,只要其以和谐为尺度,即便是在法律规定相对模糊情况下,也能够使问题得到适当的解决。

   五、法治与和谐的辨证统一

   法治与和谐,在某一程度上讲是存在矛盾的。法治,所要求的是以法作为衡量行为对错、是非善恶的标准,正所谓凡事“皆有法式”、“事断于法”、“缘法而治”,这在树立法律权威的角度上与我国历史上先秦时期法家思想存在一致之处。当然,现代的法治摒弃了先秦法家思想中的“行刑重轻”、“峻法严刑”及“法自君出”等封建思想,因此,不妨可将现代法治看作是“修正了的法家思想”。按照亚里士多德在其著名的《尼各马可伦理学》中对于正义的划分,法治可以说是追求约定正义的典范。而和谐则是“和睦谐调”之意,这在我国历史上也不乏思想渊源,其代表主要是西周时期的“明德慎罚”、“刑罚世轻世重”等“适时”、“适度”的思想,以及深受儒家影响的汉、唐时期的“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用刑持平”、“宽简适中”等策略中对于道德自治的侧重。另外,“和谐”一词以及其所描绘的这种状态,与西方自然法学说的主张颇有神似之处,体现了对自然正义的追求。因此,在法治与和谐的相互关系中,蕴藏着古今中外千年的矛盾,这种矛盾存在于“礼治”与“法治”的关系之中、存在于“人治”与“法治”对立之中、存在于儒、法学说的对立之中、甚至存在于“自然法”与“实在法”对正义追求的争论之中。法治与和谐,又是相互统一的。首要的前提,就是在二者关系的设定与把握上。在中国历史上,凡盛世都非常重视礼刑关系的调整与刑罚轻重的适用。如西周,在礼刑关系上主张“明德慎罚”,也就是讲求实施德教,用刑轻缓,也即以“德教”为主,以“刑罚”为次。同时,西周统治者也提出了“刑罚世轻世重”的主张,认为国家安定之时,应用刑平和;如汉代主张的“礼法并用”、“德主刑辅”;再如盛唐的“德本刑用”、“一准乎礼”等等。由此可见,对以体现实在法,追求约定正义的法治与体现自然法,追求自然正义的和谐之间关系的适当调整,可直接影响一个国家的兴衰。我国也正是通过对古今中外关于国家治理与发展学说的考察后,结合我国的实际发展状况,提出了以和谐有序为追求、以民主法治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建设策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在实现了法治社会之后对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更高要求,它体现了在法治基础上的和谐自治,体现了以和谐自治为追求的法治,是和谐与法治的辩证统一,二者统一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之中。

陈一天,男,1980年出生,广东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硕士。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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