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非法证据的程序控制

时间:2008-02-19 18:39:23  作者:陈一天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摘  要]
     我国法律体系中迫切需要的并不是美国式或德国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这些规则的照搬照抄或机械的法律移植并不能够解决我国法律制度中现存的问题,相反还会使受体产生类似于其母体的种种问题,甚至是危及受体。对于刑事非法证据的研究,不应仅仅被局限于针对既有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更重要的应当是对于非法取证行为实施控制,即在产生非法证据之前的排除。本文在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的前提下,跳出对某一特定规则的争论,分别在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判的纵向三阶段构建各自相对独立却又互相协调的非法证据控制程序,对非法取证行为和非法证据分别实施控制与排除,构建了全新的非法物证排除规则。  [关键词]  刑事非法证据;非法取证行为;排除程序;程序控制  
      [引  言]    
     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较晚,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已经对非法证据问题有所涉及。1986年,中国签署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禁止酷刑公约》),1988年对我国生效。1994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第45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996年,我国修改了《刑事诉讼法》,采纳了对抗制诉讼的合理因素,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刑讯逼供现象,199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61条再次重申“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1999年,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察院《规则》)第265条中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规定,弥补了我国有关法律中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按照这些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之中,但它在司法实践中却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主要原因在于未能认识到意识形态在该规则实施背后的重要性,所谓的“无罪推定”、“沉默权”等也只是反映法律意识形态的规则而已。在法律意识上,尚未确立这种规则背后的观念之前,简单的规则是有必要的,但是如果这个规则的背后蕴含了许多的文化及历史传统,那么简单的规则恐怕就成了无根之木,于是,一整套规范行为的程序将是非常必要和有意义的。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非法证据问题的研究,可以说已经是相当深入,杨宇冠教授、宋英辉教授等专家、学者都对排除规则及相关问题发表了大量的文章,著述颇丰。但是,大多被局限于排除规则、可采性、沉默权等单个规则,这样就将非法证据的问题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割裂开来。对于单个规则的研究无疑是非常有价值的,但是,将单个规则从完整的程序中分离出来,忽视了系统的整体性。哲学上讲“整体不是部分之和;系统的功能,也不是各个部分功能的简单相加”,因此,单个规则的研究与设置难以起到系统对于非法证据进行彻底排除的目的,系统的功能也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

    笔者认为,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不是根本的目的,仅仅依靠建立排除规则就算可以彻底排除非法证据,但是也无法彻底排除非法取证行为,因为,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侦查人员仍然会抱有非法证据不被排除的幻想。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是建立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程序共同对其进行否定、实施控制的结果。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广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遗产继承 交通事故 知识产权 国际贸易 常年顾问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陈一天律师 > 陈一天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