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9-19 14:13:12 文章分类:案例展示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2)上民重字第1号
原告:罗某
原告:邹某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群,男,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被告:戈某:
委托代理人:李友强,男,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罗某、邹某与被吿陈某、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上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原告罗某、邹某均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以本案属于财产产损害赔偿纠纷,该案原告方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傅银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少平、闻锋参加合议,书记员李琴担任本案记录,于2012年5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下半年,两被告多次对原告说他们有亲戚在广西办了一个公司,邀原告投资入股,说该公司投资回报很高,半年可赚回本金,一年赚回一倍的利润,还说除非亲朋好友,一般的人是入不进的,两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共汇款138000元给陈某,其中罗某103500元,邹某34500元,汇款后被告没有将钱投资入股,而是用于自己的生意周转,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两原告是在广西柳州参加传销组织,所汇款项通过委托申购买了传销组织的商品,两原告也得到了相应的报酬,罗某非法获利36720元,邹某获利41940元。本案涉及非法传销,依据现行法律,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作出了裁定。在裁定书上对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进行表述,只是对裁定的理由作了论述。原审认为:经审理查明上述当事人涉及传销,系上、下线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文件规定,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60元,财产 保全费1275元,退回两原告,调查费300元,由两原告承担。
经重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下半年,两被告多次对原告说有亲戚在广西柳州办厂(包装箱厂),并说当地政府对投资给予很多优惠政策等,邀请原告投资入股,回报很高,要原告过去考察。2009年12月初,两原告到了广西柳州,被告陈某接待了原告。当日下午,陈某叫了一位女经理和两原告交谈,说公司叫“连锁销售”,公司名称是“深圳华贸有限公司”,座落在深圳市深南大道,每一股份是34500元。原告回家后,罗某于2009年12月12日和12月24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将103500元打入了被告陈某的银行卡上,邹某是以其丈夫余业鑫的名字将34500元给了陈某。在此前陈某、戈某曾讲过,他们深圳华厦贸易有限公司连锁销售的申购中有产品西服、化妆品、八小件,但谁也没见过。2010年元月份,陈某以投资分红的形式给付罗某31500元现金,也没有写的任何字条(在庭审中陈某说35720元,罗某说只给31500元,因没有任何字条或证据,只能按31500元予以认定),邹某没有得到分红(庭审中,邹某讲没有得到一分钱,陈某讲给了邹某41940元,因双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在网络和电视等媒体上了解到打击传销的报道,后来原告在网络上搜索以及多方打听发现深南大道没有深圳市华厦贸易有限公司,才慢慢明白自己是陷入了传销组织,于是原告找被告要求退款赔偿损失,被告陈某不给并推脱责任。2010年8月15日,原告以被告传销性质进行诈骗为由向上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在公安部门,原告说被告是非法传销诈骗,被告则说即不是传销也没有诈骗,是投资入股。上高县公安局以陈某等人涉嫌传销非法经营案于2010年12月13日将案件移送到广西柳州市公安局管辖,柳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经调查以未发现陈某、戈某、戈艺华等人在辖区内有传销行为为由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书。在此期间,原告罗某也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了陈某的传销行为,柳州市工商局经调查作出情况说明:经柳南工商分局和柳南公安局联合排查后,没有发现陈某等人在辖区内有传销行为,原告于2011年2月向我院起诉,我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规定: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主处罚。原审法院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认定传销或变相传销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涉及传销,违反前述规定。罗某邹某以陈某挪用其投资造成财产损失为由于提起诉讼。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裁定撤该案,发回重审。在审理中,被告陈某辩称与诉前公安高调查时的说法不一,在公安调查时说是连锁销售投资分红,在法庭说是传销活动,所收原告的汇款,除了返还一部分,其余的给了公司(即深圳华厦贸易有限公司),又说还给了罗某的妹妹罗四花,但陈某均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所收原告的款最终去向和下落。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汇款凭证、公安部门的谈话笔录、撤销案件决定书、柳州工商部门的调查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通过银行打入被告的卡内(138000元)是属实(该款中,罗某103500元,邹某34500元)除返还罗某31500元作为分红外,其余款项被告陈某均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款的去向和下落,应视为陈某对该款挪作他用,据此原告罗某邹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余款如数返还给两原告。至于陈某主张的两原告的款项是用于参与传销活动,或者说是用于深圳华厦贸易有限公司投资申购,经柳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排查,均没有发现陈某等等人在当地从事传销活动,所谓的深圳市华厦贸易有限公司也是一个不存在的虚设公司,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与戈某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
一:陈某、戈某共同返还罗某人民币72000元(103500-31500=72000元)。
二:陈某、戈某共同返还邹某34500元
三:驳回罗某、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费1275元,由陈某、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时交纳诉讼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
审判长:傅银牯
审判员:罗少平
审判员:闻 锋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