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1-01 23:09:04 文章分类:案例展示
按语:为了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对当事人身份信息作了处理,该案被告方上诉后,实际处理结果与一审判决是一致的。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民初字第00084号
原告彭正根,男,1960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江西省花鼓山煤矿职工,住新余市渝水区江西省花鼓山煤矿六村XX栋xx号。身份证号:3605021960011XXXXX。
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邮政局。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六牙,新余市邮政局监督保障部主任。
被告萍乡市鑫鑫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跃进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洪全,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正根(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邮政局(下称第一被告)、被告萍乡鑫鑫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储蓄存款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平、赵六牙、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洪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告到第一被告下设的下村邮政储蓄所开办了一个个人活期储蓄存款结算帐户,2006年12月12日原告在第一被告下设的邮政储蓄所存入现金6630元到该帐户,当时该帐户内现金余额为31157.27元。但2006年12月28日原告持该存折到第一被告的下村邮政储蓄所取款时,营业员却告知帐上余款只有30余元,而存款31136.50元不翼而飞。原告的绿卡一直由原告保管,并未遗失,原告立即向当地的下村警务局报案。次日与第一被告交涉时,被告知该款已被他人在2006年12月14日、15日异地支取(其中25800元被他人用于消费购物,5300元被他人在取款机上异地跨行支取,并扣除36.50元费用)。另据宜春市袁州区公安分局在侦查易京京存款被盗一案中查实,原告25800元的存款是被他人在第二被告用于消费购物,同时经宜春市人民法院审理查实,第二被告没有按规定操作,未尽审核义务,对造成原告的该款被他人盗取亦负有过错。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交涉,要求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存款31136.50元及利息,判令第二被告承担其中25800元部分共同的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开卡及存款属实,但取款及消费是凭密码交易,而密码和存折是原告保管和设立,所以存款被盗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事实不清楚,事实有待于证明。故从程序上建议中止审理本案;25800元是在第二被告处消费,即使是伪卡消费,也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本案案由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诉称的宜春法院审理的易京京一案是驳回对第二被告起诉;根据江西省大额现金管理实施细则,其中的25800元不属于大额消费,第二被告没有审核的义务;原告存款和消费均是凭密码交易,原告存款被盗应自己承担责任;本案尚在公安侦查中,事实有待查实清楚,同意第一被告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3月4日原告在第一被告下属的下村邮政储蓄所开办的一个个人结算储蓄存款帐户,储蓄存款帐号为604260014200003926,卡号为9551004260000655307。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2006年12月12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的存款余额为31157.27元;(3)原告唯一取款的合法凭证并未遗失,一直由原告保管至今,造成该帐户的存款被人窃取原告并无任何过错。2、第一被告下属的储汇中心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帐户上在2006年12月14日发生了四笔交易,次日又发生了一笔交易,交易总金额为31100元(其中在第二被告处购物消费25800元,在取款机上分4次取款5300元)。3、第二被告出具的特约商户签购单2份。证明:(1)原告该储蓄卡被他人刷取了25800元用于消费购物;(2)另一案件的受害人易京京的4367422100083013190建行储蓄卡上被同一个人刷取了55000元用于消费购物(两卡的刷卡消费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14日10点23分54秒和10点26分2秒);(3)刷卡消费不是本案原告。4、萍乡市建行迎宾路分理处出具的一份ATM机取款凭证。证明:原告该储蓄卡被人于2006年12月14日10点48分27秒取款2000元;10点49分取款2000元,10点49分44秒取款1000元;2006年12月15日10点50分取款300元,该款都是他人所取。5、江西省花鼓山煤矿供销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12月14日原告正常上班,未请假或外出。6、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8日到原下村警务局(现改为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破案,追查存款去向的事实。7、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北中队在侦查易京京存款被盗时的两份询问笔录(即第二被告的法人代表周和平和另一个员工陈朝英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14日上午有一男一女在第二被告处刷卡消费购物共计80800元的事实。8、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案与本案相类似,根据该判决,本案第一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该判决事实认定,本案第二被告让持伪卡者在POS机上刷卡消费时没有按规定操作,未查验持卡人签名与身份是否一致,本案第二被告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被告对其抗辩的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一被告及其下属下村支局的营业执照复印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的银联卡一份。证明:该卡背面告知了持卡人注意保护密码的义务。3、开户专用凭单和凭密码的跨行取款5300元和消费25800元的记录。证明:消费是凭密码交易进行的。
第二被告对其抗辩的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中在第二被告处的刷卡消费不属于大额消费,第二被告无审查有关证件的必须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理由,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方的第1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第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表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取款或消费和未遗失密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截止2006年12月12日,原告帐户余额为31157.27元及银联卡未遗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要证明存款被他人窃取和未遗失密码,尚有不足。二、原告方的第2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应由公安部门调取。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原告的银联卡取款和在第二被告处刷卡消费的事实,故第二被告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可作定案依据。三、原告方的第3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证据未加盖来源部门的印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所持的银联卡在第二被告处刷卡消费的真实性,故第二被告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可作定案依据。四、原告方第4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第一、二被告认为原告的银联卡存款被支取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系他人支取。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五、原告方第5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第一、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证明原告当天持有该银联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可作定案依据。六、原告方第6、7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第一、二被告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七、原告方第8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第一被告认为判决结果无引用性,案件事实可以引用;第二被告认为,该银联卡消费不属大额消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产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在事实上存在联系,第二被告在持卡人刷卡消费时应尽查验、核对身份之义务,故该组证据可作定案依据,二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八、第一被告第1、2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原告与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九、第一被告方第3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第二被告异议,原告认为仅凭密码交易不符银联卡支取的操作规定。本院认为,银联卡支取和刷卡消费必须持有该卡和掌握该卡密码,否则存在ATM机、POS机不能识别伪卡的过错,故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十、第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原告认为本案虽然不属大额消费,但第二被告亦有审查的义务;第一被告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的现金支取与大额消费不同,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现金支取与大额消费属不同一的概念,原告的银联卡是刷卡支取现金而产生的消费,第二被告具有审查的必须义务,故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5年3月,原告到第一被告下设的下村邮政储蓄所开办了一个个人活期储蓄存款结算帐户,2006年12月12日原告在第一被告下设的邮政储蓄所存入现金6630元到该帐户,当时该帐户内现金余额为31157.27元,但2006年12月28日原告持该存折到第一被告的下村邮政储蓄所取款时,营业员却告知帐户余额为30余元,而存款31136.50元不翼而飞。原告的绿卡一直由原告保管,并未遗失。原告立即向下村警务局报案,次日与第一被告交涉时,被告知该款已被他人于2006年12月14日、15日在异地通过ATM机、POS机支取(其中25800元被他人用于消费购物,5300元被他人在取款机上异地跨行支取,并扣除36.50元费用)。另查明宜春市袁州区公安分局在侦查易京京存款被盗一案中,查实原告的25800元的存款是被他人在第二被告处用于消费购物,同时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实,第二被告没有按规定操作,未尽审核义务,对造成原告的该款被他人盗取亦负有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赔偿纠纷。原告将款存入被告处,领用储蓄卡(银联卡)和存折,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原告的持有的银联卡在未丢失和失密的情况下,其储蓄金额被犯罪嫌疑人通过ATM机、POS机盗取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发放的银联卡不具备防伪性和唯一性,造成储户的存款处于不安全状态,因此第一被告未能履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故对原告存款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在持伪卡者在POS机上消费时没有查验持卡人签名与身份证是否一致,也未履行自己的审核义务,对原告资金的损失具有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的银联卡存款被支取不排除原告所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发现钱款被盗后立即报警且其储蓄存款和银联卡并未丢失或交给他人,故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新余市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正根赔偿金叁万壹仟壹佰叁拾陆元伍角及自2006年12月16日至清偿该款之日的同等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萍乡市鑫鑫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余市邮政局承担赔偿金中的其中贰万伍仟捌佰元及利息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新余市邮政局全部承担,被告萍乡市鑫鑫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对其中肆佰伍拾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亚
审 判 员 敖文林
代理审判员 廖洪平
二OO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瑾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