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打工车祸被撞,代位求偿终得赔偿
时间:2014-05-29 17:32:23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广西河池农民韦某2006年6月,为了生存,我只身一人来到南宁市打工,过着宁静而幸福生活,但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给我的人生带来长达5年的噩梦。2006年6月19日,韦某准备乘坐公交车去江南客运站坐车回一趟河池老家,但被人驾驶着两轮摩托车突然从后面将其撞倒,当时就昏迷不醒。有好心人打电话报警,肇事司机才没有当场逃逸,后来南宁市交通民警对交通事故作出处理,认为对方负同等责任。韦某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大量的医药费,因为没有亲人在身边,所有医药费都是其个人多年打工积蓄支付的。肇事司机只是忙着找关系把扣押的摩托车取走后逃之夭夭,对韦某不闻不问。我面对医院的催款通知书只有含泪办理出院手续,住院费和医药费太贵了韦某无法全额支付,在没有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就出院了。
拿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找司机和车主联系,司机关机玩失踪,车主说出事的摩托不吉利早就卖了与他无关。一年以后,委托人找到本人代理他的案件,说不在乎钱就是想讨个说法。将司机、车主、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当时强制险还没有全面实施,车主买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性质。一审后判司机和车主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了节约经费,没有上诉直接等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但司机、车主名下没有可供强制执行财产,执行进入僵局。于是向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申请代位执行,保险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经过、主张免赔50%,都没有被法院采纳。最终保险公司自动履行支付韦某所有损失。
书面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为保险合同代位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由于被保险人(车主)杨大怠于行使其对于被告求偿权,且对于原告韦某到期债权不闻不问,原告获得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代位权。
1、(2008)*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5月29日生效,该判决确认了杨大、杨小二对原告韦某负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诉讼费共计111198元赔偿义务。
2、原告韦某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杨小二、杨大既不主动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也没有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3、第三人杨小二、杨大怠于行使保险合同权利,已经侵犯原告韦某权利。根据2009年10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2009年修改后于2009年10月1日期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案中被保险人杨大怠于行使理赔请求权,侵犯了原告韦某合法权利,根据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原告韦某得向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
另外被保险人杨大对于被告的债权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之债,不专属于杨大自身。根据《合同法》、《保险法》有关规定原告完全有权向被告请求代位求偿。
二、本案赔偿免赔数额应当由被告举证。
1、我方已举证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杨大、杨小二的债权数额为111198元及公告费350元,有法院生效判决和执行裁定为证,足以证明。
由于本案被保险人杨大、杨小二赔偿数额为111198元及公告费350元,该数额已经按照主要次要责任免除了被保险人杨小二、杨大20%赔偿责任。
2、如果被告主张更高的免赔率,应当由被告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免赔率属于格式合同中限制责任的约定,应当由格式合同提供者也就是本案被告提供举证责任。被告当庭举证合同条款中没有同等责任按50%赔偿条文,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告向法院自动履行2千元赔偿,说明其承认对于原告赔偿属于保险责任,也承认原告代位求偿权合法性,但被告为了维护本单位狭隘单位利益,不顾原告代理律师多次交涉,赔偿数额相当有限,希望被告加大赔偿力度。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应此,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350员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另外,《保险法》第66条也明确规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由保险人承担。
四、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1、(2008)*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5月29日生效,该判决确认了第三人杨大、杨小二对原告韦某负有赔偿共计111198元赔偿义务。这说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被告主张诉讼时效经过,应当在收到(2008)*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时起提出上诉,要求全部驳回法院对第三人赔偿判决内容,但被告放弃上诉证明其认可第三人赔偿责任在诉讼时效内。
2、如果第三人赔偿责任确实经过诉讼时效,在**法院执行局要求协助执行时依然可以主张,但被告却放弃权利自愿主动协助执行部分款项,也说明其没有主张诉讼时效经过。原告只是对赔偿数额不服要求增加代位求偿数额,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意见不予支持。
3、本案属于发回重申案件,在原一审、二审被告均未提出时效抗辩,现在口头提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属于理屈词穷,拖延时间,妄想通过增加索赔难度达到不予赔偿目的,原告决心捍卫自己权利到底!
4、本案属于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其诉讼时效适用2年普通诉讼时效,2006年7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诉讼时效到2008年7月15日截止,原告2008年6月19日向被告、第三人提起诉讼,在2年诉讼时效内。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东奔西走,往返与三个法院之间疲于应付,花费不低。我们希望法院维护我方合法权利,支持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