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评不上伤残级别,怎样赔偿(不赔偿精神损失)
时间:2014-05-29 17:39:48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6号
原告苏**,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廖*金,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廖*礼,成年,住湖南省****。
原告苏**与被告廖*金、廖*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 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金、廖*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诉称,2009年10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欧**无证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尾乘原告)沿广佛新干线由大沥往广州方向在非机动车*行驶,行至夹板城交通岗遇绿色箭头灯起步往广州方向行驶时,适遇被告廖*金驾驶湘M*****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廖*礼,保险公司:**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经广佛新干线往广州方向右侧机动车*遇绿色箭头灯起步右转弯,欧**、被告廖*金遇险采取措施不及,至二轮摩托车左侧与中型普通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欧**、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23日出院。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09】第B00063号),认定欧**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此案件于2010年4月19日已经由贵院审结,案号为(2010)南民一初字第465 号,结案后,原告又两次进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并产生新的医疗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医药费17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 23303.6元,分清责任后请求赔偿合计6991.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追究事故主要责任方欧**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苏**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件经核对后当庭退回),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廖*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当事人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件经核对后当庭退回),用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事故提起诉讼,被告廖*金、廖*礼已按照(2010)南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原告本案的诉请为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
4、****医院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原件,各2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诉讼中,被告廖*金、廖*礼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廖*金、廖*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苏**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并确认(2010)南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责任承担及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另查明:
2010年4月12日至同月14日,原告因右踝关节融合术前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进行住院治疗。两次住院,住院天数共计22天,共产生医疗费17843.6元。
湘M*****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0)南民一初字第465号案件中所确定被告廖*金、廖*礼赔偿款也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湘M*****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赔偿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结合原告自愿放弃追究事故主要责任人欧**的赔偿责任,且(2010)南民一初字第465号案件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对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中所确定的损失,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廖*金承担 3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礼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苏**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1784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依原告主张。
3、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
4、误工费11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合理交通费3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共21443.6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苏**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本院依不予支持。此款,由被告廖*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33.08元,被告廖*礼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金、廖*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433.08元予原告苏**。
二、被告廖*礼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金、廖*礼共同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赔偿款之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慧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房 观 桃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6号
原告苏**,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廖*金,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廖*礼,成年,住湖南省****。
原告苏**与被告廖*金、廖*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 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金、廖*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诉称,2009年10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欧**无证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尾乘原告)沿广佛新干线由大沥往广州方向在非机动车*行驶,行至夹板城交通岗遇绿色箭头灯起步往广州方向行驶时,适遇被告廖*金驾驶湘M*****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廖*礼,保险公司:**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经广佛新干线往广州方向右侧机动车*遇绿色箭头灯起步右转弯,欧**、被告廖*金遇险采取措施不及,至二轮摩托车左侧与中型普通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欧**、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23日出院。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09】第B00063号),认定欧**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此案件于2010年4月19日已经由贵院审结,案号为(2010)南民一初字第465 号,结案后,原告又两次进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并产生新的医疗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医药费17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 23303.6元,分清责任后请求赔偿合计6991.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追究事故主要责任方欧**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苏**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件经核对后当庭退回),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廖*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当事人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件经核对后当庭退回),用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事故提起诉讼,被告廖*金、廖*礼已按照(2010)南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原告本案的诉请为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
4、****医院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原件,各2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诉讼中,被告廖*金、廖*礼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廖*金、廖*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苏**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并确认(2010)南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责任承担及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另查明:
2010年4月12日至同月14日,原告因右踝关节融合术前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进行住院治疗。两次住院,住院天数共计22天,共产生医疗费17843.6元。
湘M*****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0)南民一初字第465号案件中所确定被告廖*金、廖*礼赔偿款也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湘M*****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赔偿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结合原告自愿放弃追究事故主要责任人欧**的赔偿责任,且(2010)南民一初字第465号案件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对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中所确定的损失,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廖*金承担 3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礼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苏**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1784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依原告主张。
3、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
4、误工费11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合理交通费3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共21443.6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苏**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本院依不予支持。此款,由被告廖*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33.08元,被告廖*礼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金、廖*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433.08元予原告苏**。
二、被告廖*礼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金、廖*礼共同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赔偿款之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慧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房 观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