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精神损害赔偿和连带责任的法理探究

时间:2014-05-29 17:43:19  作者:张艺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一般先赔偿物质损害部分,该部分如果超过强制险的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种属于除外责任就得不到理赔了。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往往主张在强制险中先赔偿。但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列举在前的项目应当优先得到理赔或者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为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经常产生争议。为了平衡双方的矛盾,有的保险公司也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部分赔偿能部分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赔付的顺序,从公平合理角度考量,按照比例进行赔偿。

但是,200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回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改变了上海法院系统对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种顺序的认定方法。最高人民法的这份回复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据此,被保险人有权请求选择在强制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小于强制责任赔偿的限额,可以认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的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全额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

一、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支出的款项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首先来解决第一个问题,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支出的赔偿金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考察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支出的赔偿金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首先要衡量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

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同时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又约定“赔偿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的约定可以看出,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只有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负责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赔偿,保险人不再负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

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代位追偿权行使的首要前提必须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事故本身不属于保险责任,则无所谓保险代位追偿权的适用。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非保险责任的赔偿责任再代位追偿,显然没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承担了连带赔偿义务的当事人不能对其他赔偿义务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在执行程序行使追偿权,向原审法院请求连带责任人按照原审判决予以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连带责任人因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又因原审判决已确定了连带责任人应负份额,只能在执行程序直接向原审法院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

第二个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第一, 法律、法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及保险条款明确指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第三章节的有关条文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保险人依法只能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中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保险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17条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范围,第十八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范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保险人有权拒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赔偿精神损失的判决严重违背保险原理,也违背法律法规及省高院文件的精神,是极其错误的。

财产保险合同,顾名思义,只保障物质性损失,不保障非物质性损失。精神损害属非财产性损失,财产保险不予保障。可见,所有财产损失保险,除有特别约定外,根据保险原理,保险赔偿均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商业险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早有无数判例加以支持,一审法院违背客观实际情况,创造出财产保险赔偿非物质性损失的判例,明显是极其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一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责任范围的条款没有对H市政协产生合同约束力是错误的。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的,没有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也没有免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根本无需赔偿精神损失,运用免责条款理论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和避免出现如此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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