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时间:2014-05-29 17:45:55 作者:张艺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归责原则是指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归责原则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归责原则不同,行为人具以承担责任的根据也就不同。同一事实,根据一种归责原则,行为人可能承担责任,而根据另一种归责原则,行为人可能就会免责。因而,归责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在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中,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四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而言,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已无争议,但对于其他原则是否适用,目前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颇为丰富,它是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所发生的一系列伤害事故的总称。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样的、复杂的,因而不能简单地适用某一种归责原则,而应在认真分析事故情况的基础上,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最主要的归责原则,它是建立在行为人过错的基础之上的,“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因一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引起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行为则主要是一般侵权行为,因而这决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主要应是过错责任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仍存在较大的争议。持否定论者认为,相关法律法规从未对过错推定原则作出规定。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没有太大的区别,过错推定也属于过错的范围,因而相关法律规定对过错推定原则也是适用的;其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都是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用意在于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其受损的合法权益不因举证困难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从而实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更好的保护。因此,当学生伤害事故是由这些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时,如校园内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堕落、倒塌致害时,出于对受伤害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自然也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张艺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也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与过错推定原则相似,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也是法定的,主要包括产品侵权行为,高度危险活动和危险物侵权行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动物致害侵权行为等。当学生伤害事故是由这些情形导致发生时,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些学者担心,如果学校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那么只要学生在校园内发生伤害事故,无论学校如何尽责,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并非赢利机构,如此一来,势必加重了学校的负担,使学校不胜赔偿,影响学校的正常的发展.这种忧虑虽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根据侵权行为责任理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仅适用于几种法律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除此以外,应适用其他的归责原则,不可能发生一旦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即使没有过错也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学校应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根据公平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公平原则必须慎重,严格按照法定条件适用。笔者认为,学校承担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学生在为了学校利益或双方共同利益而受到损害,且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如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学生参加学校依法组织的勤工俭学、社会公益等社会实践活动等。在这些情况下,各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而按过错责任原则将无人承担责任,学生因此而受的损害将得不到救济,显失公平,此时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学校和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