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2 11:27:33 作者:李水湘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2012年4月1日,黄某某(为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在此隐去双方当事人的具体名称)通过中国某保险公司代理人高某某投保了主险为××险种终身寿险、附加险为××险种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年交保险费人民币6000.00元,第二天,黄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中国某保险公司转去保险费人民币6000元,2013年4月8日又向中国某保险公司转去第二期保险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因身体不适,黄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看病,被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衰竭(氮质血症期)、肾性贫血,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
因病情没有明显好转,2013年3月11日黄某某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肾性贫血、3.肾性高血压,4、腹膜透析,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4月22日至4月26日又住院4天。
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7日,黄某某在广州医院第三附属医院做了肾脏移植手术,各项医疗费支出达人民币70余万元。住院期间黄某某委托中国某保险公司代理人高某某到中国某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理赔部申请理赔,2013年12月19日,中国某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黄某某在投保前存在肾功能异常疾病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单方解除与黄某某的保险合同,并退还给了黄某某6300元保险费。
黄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案,李水湘律师接受指派后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到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引导当事人提供、补充有利的证据材料,安排证人出庭作证,与律师事务所众多专业律师研究讨论案情,花费大量时间查找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法规、专家解析、相关案例、起草起诉状、撰写代理词等等,
中国某保险公司以黄某某在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隐瞒疾病史,存在带病投保的故意,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理赔合理合法为由进行答辩。
该案一审认为,我方当事人黄某某不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且生病后已通过合理方式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无效,判决保险公司向黄某某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重新安排开庭审理,并非常认真的进行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核实相关事实,并进行法庭辩论等环节。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黄某某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应当向黄某某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