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商业秘密律师解读举证责任制相关的问题

时间:2014-11-24 15:15:59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一、网络链接服务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因此,对于网络链接服务商的法律责任,由于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但网络链接服务商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主张商业秘密的侵犯,原告的举证责任,三项缺一不可。

主张侵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必须对其拥有商业秘密权、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三者虽有逻辑关系,但均缺一不可,有一项不成立,均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广东省只专注于商业秘密侵权维权领域的长昊律师事务所: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服务内容最全面、专业程度最高、辐射范围最广的以知识产权服务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之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多次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多次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先后创立了《中国高智能侵权维权网》、《大商律师网》、《天玑知识产权网》、《脑酷商业秘密网》、《为您取证网》、《辩护狂》等网站,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建立了知识产权立案、保护的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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