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软件网络著作权律师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与原作品著作权的客观联

时间:2014-12-03 11:52:20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何建明、中国作家杂志社与王文喜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 著作权 归属 作品 改编

【案 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改编作品

【审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1999)高知终字第64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0年3月13日

【上 诉 人】何建明(原审被告) 中国作家杂志社(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王文喜(原审原告)

裁判规则:

演绎作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加上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有构思、有表达,创作出了新的独立的作品,他们对演绎形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由于演绎作品与原作品的客观联系,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基本案情:

《我的成长之路》系被上诉人王文喜与刘庆江的合作作品,该文最初成稿于1997年初,被上诉人执笔,经过刘庆江的修改,加工和润色,已形成第五稿:1998年6月,上诉人何建明来到农业大学,未经被上诉人及刘庆江的许可,带走了《我的成长之路》文章的复印件。1998年11月,《中国作家》杂志1998年第6期发表了上诉人何建明的长篇报告文学《落泪是金》,全文共计20多万字,其中第一章第十五页至十七页抄袭了被上诉人及刘庆江的合作作品《我的成长之路》,共计5000余字。被告上述行为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支付报酬,且在文章末尾处也未加以说明,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出版权和获得报酬权。

争议要点:

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

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二、何建明在未删除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中与《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相同内容的文字之前,与中国作家杂志社均不得再版或重印《落泪是金》一文;

三、何建明、中国作家杂志社共同赔偿王文喜经济损失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何建明、中国作家杂志社向刘庆江支付作品使用费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驳回王文喜、刘庆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何建明、中国作家杂志社负担2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由王文喜、刘庆江负担1585.85元(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何建明、中国作家杂志社负担24.15元(已缴纳),由王文喜、刘庆江负担158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本网解读:

本案审理,何建明在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中,以王文喜自诉的方式有改动地使用了《我的成长之路》一文,读者从中辨别出部分内容是王文喜被人在讲诉他的故事,并非何建明本人将他人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而是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所以《落泪是金》是具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但是何建明在改编时,应当征求被上诉人王文喜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否则则侵犯了王文喜的著作权。

现实生活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演绎其作品,引起的著作权纠纷多不胜数,那么,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在因为某一作品而爆发灵感的时候,想要对原作品进行演绎创作的时候,别忘了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样才可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实现文化艺术效益的最大化。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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