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软件著作权律师搜索引擎服务商之合理审查义务

时间:2014-12-03 14:13:05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新传公司与土豆公司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搜索引擎服务商 明知或应知

案由: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

审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案号:(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

审判日期:2008年7月30日

上诉人: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裁判规则:

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针对电子证据的易修改性和易逝性特点,当事人可以采用证据保全的方式对电子证据进行证据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储存、证据保全,以作为自己维权的手段;基于网络之特殊性,不能因为网站只有储存或出现侵权作品,而片面认为自己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对于网络服务商而言,是否构成侵权,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争议焦点:

搜索引擎服务商对于用户上传侵权作品是否要承担相关责任

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通过所运营之网站“土豆网”向用户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的在线播放,侵害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电影作品《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土豆公司负担

本网解读:

法官从“土豆网”的后台设置分析,上诉人有权利和能力掌握和控制侵权活动的发生。然而,从不同用户先后多次在“土豆网”上发布《疯狂的石头》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没有尽应有的审查和删除义务。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未收到过权利人通知书,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法院认为,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时,才牵涉到权利人应提交书面通知警告网络服务提供商并请求其移除相关侵权内容的目的。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而二审法院也维持一审判决,足以说明合理审查是作为网络服务商重中之重的义务,提供公众的是合理合法的网络平台,而不应该是一个侵权违法的平台,净化网络信息平台,网络信息服务商具有相关的责任。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信息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和速度进行传播。自由表达思想见解,表现自我、展示个性,成为网络创作和传的重要的价值取向。但在这虚拟的世界里,侵犯版权也变得与传播知识一样快捷和便利;数字技术的应用,使得大量作品被数字化,很轻易地就可以在计算机上通过简单的操作,实现作品的无限次复制。脱离了传统物载体的作通过网络被大范围地传播。那么在如此迅猛发展的网络生活中,网络服务商的“合理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则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即可有效的制止网络侵权的发生,又可对自身所尽到义务而免受法律的制裁。

“审查义务”作为比较高的义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事先对网络活动主动积极地审查和监控。如果不这么做,就直接可以认定在侵权发生的情况下有过错。而“注意义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要求低得多,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能够和应当发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无论以何种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了相关事实,都应当合理地根据该事实去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内容。

涉案法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广东省只专注于软件网络著作权、商业秘密侵权维权领域的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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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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