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08 16:32:39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案情要旨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对企业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能从公众渠道直接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可以是信息的整体内容,也可以是各组成要素的内容,同时也可以是各要素之间的排列组合,权利人主张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均可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JYSD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JYSD公司)成立于2001年,主要从事保险数据软件的开发与销售。蔡炳文和周新华曾在JYSD公司任职,蔡炳文任副总经理;周新华任技术部经理。2004年8月23日,周新华与JYSD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2005年7月和8月,蔡炳文、周新华先后从JYSD公司离职。
JYSD公司称该公司在2005年8月前开发完成了专门针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整车及配件报价数据系统,整车数据包括车型编码、车型名称、品牌、车系、吨位数、排气量、备注等信息,配件数据包括对应车辆名称、编号、价格等信息。
被告北京广信源恒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信源恒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蔡炳文和周新华为该公司股东。同年11月17日,广信源恒公司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分别为《整车信息车险支持系统V1.0》和《配件信息车险支持系统V1.0》。
2006年3月15日,广信源恒公司与DB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整车及配件信息系统服务合同》,约定DB公司租用广信源恒公司的整车信息车险支持系统及配件信息车险支持系统,每年租用费为16万元。
同年3月,JYSD公司以广信源恒公司、蔡炳文、周新华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此后,海淀分局经侦支队分别委托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简称网络鉴定中心)和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简称科技部知产中心)进行了鉴定。
一、网络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结论主要内容如下:(一)整车数据比对情况。1、二者存在车型编码、车型标准名称、车辆品牌、车系、座位数(区间值)、吨位数、排气量、备注等类似字段;2、在车型名称相同的情况下,二者价格数据相差0.98%左右,共计10021条,占广信源恒公司数据总数的69.2%,占DB公司提供数据总数的34.4%;3、二者中的桑塔纳车系均被定义为桑塔纳、桑塔纳2000、桑塔纳3000;4、因JYSD公司特殊原因造成的数据错误在后者数据库中出现率为92.19%,因JYSD公司数据库中重复原因及录入错误造成的数据错误在后者数据库中出现率为100%。(二)配件数据比对情况。1、广信源恒公司提供的配件数据库中没有明确定义的字段名;2、在原厂零件号及指导价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相同条数为9990条,占JYSD公司提供数据库的5.5%,占广信源恒公司提供数据库的8.7%;3、在原厂零件号及指导价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相同条数为3558条,占JYSD公司提供数据库的0.2%,占广信源恒公司提供数据库的3.1%;4、因JYSD公司录入错误造成的配件数据错误在广信源恒公司数据库中出现率为100%。
二、科技部知产中心的鉴定结论如下:1、机动车报价数据系统的整车数据库14 471条信息内容的整体组合及每条信息内容的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2、机动车报价数据系统的配件数据库595 344条信息内容的整体组合及每条信息内容的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
诉讼中,JYSD公司表示即使该公司的涉案数据系统不构成商业秘密,但由于该数据系统是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形成的,广信源恒公司及其他被告的擅自使用行为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JYSD公司主张权利的数据信息从内容上看属于各个型号车辆及配件的基本信息,这些数据信息主要来源于车辆的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而非由JYSD公司自行研发形成。其次,根据JYSD公司的自认,该公司数据系统中的大部分数据信息是该公司从汽车生产商、销售商以及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搜集取得。第三,即便按照JYSD公司自身提交的鉴定报告,其涉案数据系统中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为数据的整体组合及每条信息内容的确切组合,而非每条信息的具体内容。因此,JYSD公司所主张的数据信息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但JYSD公司为形成涉案数据信息确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且该数据信息具有实用性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因此,上述数据信息可以作为经营成果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根据网络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广信源恒公司的涉案信息系统包括其提供给DB公司的信息系统与JYSD公司相比,在整车数据库和配件数据库两方面存在大量车型名称或零件号与价格均相同的情况,且JYSD公司数据库中出现的错误在广信源恒公司的数据库中亦全部出现或出现率超过90%。虽然广信源恒公司提出其涉案数据系从公开渠道取得,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多数并未显示车辆的价格信息,也未能对双方数据库中存在的共同错误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广信源恒公司的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到蔡炳文和周新华的身份,即二人分别曾经在JYSD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和技术部经理,在离职后共同创建广信源恒公司,有机会接触到JYSD公司的数据库并将之提供给广信源恒公司。综上,可以认定广信源恒公司在其信息系统中使用了JYSD公司的数据信息,广信源恒公司与蔡炳文、周新华共同构成了对JYSD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对于JYSD公司主张DB公司和DB北京分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DB公司和DB北京分公司与JYSD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且所使用的机动车信息系统均由广信源恒公司提供,DB公司还查验了广信源恒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对JYSD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广信源恒公司、蔡炳文和周新华构成了对JYSD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JYSD公司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广信源恒公司2006年的版本与其数据系统存在的相同之处,至今必然存在诸多变动和更新,故不宜判令广信源恒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广信源恒公司应与蔡炳文、周新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补偿JYSD公司所受的损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现有事实不足以确定JYSD公司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或广信源恒公司的具体获利,故法院将根据涉案信息系统的市场价值、三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JYSD公司的诉讼开支情况等因素,自JYSD公司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支持数额。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广信源恒科技有限公司、蔡炳文和周新华于共同赔偿原告北京JYSD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及合理费用二万元。
专家点评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界定原告所诉的信息和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主要审查其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因此原告的客户信息及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则成为判定企业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重要标准。本案中,由于原告精友公司的涉案数据信息是从汽车生产商、销售商以及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搜索取得而非其自行研发的,就信息本身来说,并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因此,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究竟该如何判定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做出了解释:“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情形,《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做出了详细的列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因此,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判定:
1、知悉主体。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此处的“公众”,主要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对于权利人来说,即使有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知悉商业秘密,也未必必然导致信息泄露。比如企业内部员因工作需要所知,或者为业务关系人,如企业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供应商、加工承揽商、修理商等在一定范围内的知悉,由于其与企业并没有竞争关系,故这些群体知道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为公众知悉”。
2、知悉内容。根据《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相关规定:“前款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可见,对于一项商业秘密的来说,根据其存在方式、要素的不同,企业既可以主张相关信息的整体,也可以是组成整体的要素,或者是各要素之间的排列组合。如本案中,由于原告JYSD公司的涉案数据均是是从汽车生产商、销售商以及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搜索取得的,对于每条信息的内容本身,并不具有“不为公知性”,因此,法院认为其不构成商业秘密。
3、知悉方式。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公开渠道”不仅包括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传播媒体,而且还应包括其他一切无保密义务的人所进行的信息传递,即任何一种口头的、书面的传递。另外,很容易被模仿的产品的公开销售和展示、反向工程、行业内部出版物上刊载的商业信息等也被视为公开渠道。如果权利人所持有的商业秘密能从上述几种途径取得,就不再是商业秘密,也不能再作为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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