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软件著作权律师软件侵权认定

时间:2014-12-12 18:16:22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智业软件公司与实达软件公司、皮肤病院、华尔软件公司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侵权 医院信息系统 共同侵权 注意义务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审判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案号:(2006)闽民终字第119号

结案日期:2006年12月20日

上诉人:智业软件公司(原审原告)

实达软件公司(原审被告)

涉案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著作权法》(1990)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规则:

损失的认定按照不同软件在不同时空存在售价不同,根据客观现实不能确定损失在情况下,按照违法所得原则确定赔偿金额。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6日,泉州市第三医院与实达巨龙签订《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合同书》及补充条款,约定由实达巨龙向泉州市第三医院提供医院信息技术管理系统软件。厦门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智业公司”)认为,这套医院信息技术管理系统软件与该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在外观界面、软件功能、使用方式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2003年6月5日,智业公司以“著作权受侵犯”为由将实达巨龙和泉州市第三医院起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1、被告华尔软件公司是否与实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如构成侵权何如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泉州市第三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厦门市智业软件有限公司软件著作权的医院信息系统软件;二、被告实达科技(福建)软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3.0”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三、被告实达科技(福建)软件系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泉州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查),向原告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若逾期不履行,原告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可申请法院在《泉州晚报》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实达科技(福建)软件系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实达科技(福建)软件系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00元及原告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实达科技(福建)软件系统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0元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4910元,各由上诉人实达科技(福建)软件系统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0元,被上诉人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一审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均由上诉人实达科技(福建)软件系统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律师解读:

本案的审理中,长昊律师认为:

1、软件著作权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对软件的来源是否合法应承担实质审查以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否则,应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在认定损失金额问题上,不同的软件存在不同的售价;即便是同一软件,也会由于版本不同,客户的需求不同,或者不同时间的不同市场因素等影响,造成价格的不同。若原告不能就客观、现实的损失金额进行举证,片面地根据不实时的数据断定损失金额,法院则转而按照违法所得原则确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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