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4-27 13:22:10 作者:黄雪芬 黄梓瀚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一、案情简介
1996年8月12日,原告A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7年5月14日被公告,5月21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公报载明的专利保护范围是:本专利主视图所表示的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为直立式。上部的储水瓶外形为透明的头盔形,通过透明储水瓶可见到内有一圆柱形净化器,净化器后面竖立一条圆管状的排气管。从储水瓶前部与圆柱形的瓶体上端是半圆弧状的凸檐,凸檐上有两个小圆形保温、加热指示灯,下面有一心形的出水开关;从立体图看瓶体正面,两侧有向内凹的曲面,瓶底下部有一条平行线,底前有一凸出的三个半圆弧形花瓣式的接水盘,其内为竖条图案;后视图可看到储水瓶上部心形盖子的形状,盖子边缘有4个长方孔,底座上面右侧设计了竖向长条状的电源开关和电源接线孔;右视图所表示的瓶体置于储水瓶的凸檐即“头盔”帽檐的后边,凸檐的整体形状为近似帽檐状,檐尖略低,与瓶体形成60度角,表面可见到指示灯,底座与接水盘连为一体。
与此同时,原告多年来投入资金、人力和物力,通过采用一系列的营销、奖销、回扣等方法,在全国各地建立了沈阳天虹电器经销部、北京天河物资供应站、山东淄博联华百货站等83个一级经销单位;北京怀柔县百货大楼、北京房山县商业大楼等500个二级销售网点,形成了一个较大规模的销售网络。A公司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对知悉公司销售网络的销售人员经常进行保密教育,明确保密义务,并制订员丁手册,注明“对公司的业务秘密、技术资料以及工作会议记录等均视为商业秘密,不得向外泄露,违者受到严肃处理”。1996年A公司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额是l亿元,1997年为6 831万元。
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于1991年任A公司的销售员,1995年任销售部经理.1997年6月辞职离开A公司。潘某辞职前,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了B公司。同年7月,B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电热开水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8月开始生产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10月投放市场。被告B公司生产的电热开水瓶与原告A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有以下的共同点:其一,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为同一类;其二,被控产品的储水与专利产品的储水瓶均是头盔形的透明体,两者的视觉形状近似;其三,被控产品瓶体的形状与专利产品的瓶体形状相近似;其四,被控产品的瓶体凸檐设计与专利产品的瓶体凸檐设计相近似;其五,中间指示灯的设计位置相近似。二者区别在于:其一,被控产品的顶部为非透明材料制作的水盖,接水盘、净化器、出水开关与专利产品不同;其二,被控产品的瓶体有装饰图,专利产品的瓶体没有装饰图。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法院依法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对两种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是:B公司生产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与A公司96308427.5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经佛山市会计师事务所对B公司的财务账册审计后查明,B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开始向A公司的销售网络中销售自己的产品,计有武汉商海电器有限公司、吴江市明炀工业品有限公司、常州双百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常州日用小商品批发公司、荆沙市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天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这些单位均处于A公司的销售网络中,其中部分单位为A公司至今尚未公之于众的秘密客户。仅从B公司不完整的账目上统计,该公
司从1997年10月至1998年3月生产被控电热开水瓶69 882个,销售66 498个。该公司每销售一个产品的税后纯利润为15. 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的营业执照、专利证书、专利公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国家专利局维持A公司专利审查通知书、A公司销售网络、经营信息、客户名单、维修卡、营销方案、回扣计算方法、回笼资金贴息比例、年终返利标准、员工手册、通知,会议记录、B公司提交的假冒专利证书、伪造的专利公报、审计报告、专利技术鉴定书、销售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遂以被告利用其商业秘密向原告的销售网络中销售仿冒专利产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意见以及理由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商业秘密向原告的销售网络中销售其仿冒原告专利生产的电热开水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赔偿损失200万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调查费21 055 .20元,共计41 055 .20元。
本案被告辩称:其拥有自己的专利,该专利与原告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此外,原告的销售网络在其每个产品的保修卡上均可以找到,是属于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应当驳回。
三、法院判决以及理由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A公司依法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国家专利局又对该专利进行了实质审查,明确维持了该专利,驳回了对该专利提出的撤销。被告B公司对A公司的专利以其是已有技术为由提出的抗辩,本案不再重复涉及。双方当事人对同一类产品都享有专利权的侵权纠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进行审理,以确认是否存在侵权问题。B公司以自己也有专利权为由要求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专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59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以其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为重要部位。B公司生产、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与A公司的专利产品对比,其接水盘、净化器出水开关、瓶盖、瓶体的正面形状、瓶体装饰图上和储水瓶前部“头盔”弧面两侧的对称部位有所不同,但这都属于局部的、次要部位的差异,且给人的视觉差别并不显著。对两个产品的重要部位进行对比和整体观察,二者的外观设计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应该被认定为相近似,B公司生产和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构成对A公司专利的侵权。
原告A公司对自己的销售网络、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多年来,这些经营信息给A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使该公司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该经营信息是A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了给消费者提供维修便利,A公司虽然将自己的部分客户名单在保修卡上公开,但其他客户的名单尚未解密。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后,明知这些商业秘密是该公司经过长时间的投入才得来的,该公司与其员工订有保密的约定,却辞职自行办厂,并违反与A公司的保密约定,将其掌握的A公司商业秘密提供给B公司。B公司利用这些信息从事销售活动,以至在短时间内就获取了高额利润。这种行为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B公司对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判决如下:
1.被告B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 日内销毁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21 409. 28元、律师费2万元、调查费21 055.20元,共计1062 464 .48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3.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南方日报》上书面向原告A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其内容经本院审定),消除影响。
4.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年内不得利用原告A公司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销售与A公司专利相同类的产品。
案件受理费23 020元,保全费1020元,审计费、鉴定费2.3万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四、案例分析
结合本案,总结出商业秘密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商业秘密只能处于秘密状态,而传统知识产权客体一般处于公开与易于查知的状态。
2.商业秘密必须具备商业价值性,而大部分传统知识产权无需具备这一点。
3.大部分传统知识产权须通过申请、批准与登记程序取得,而开发人与权利人对于商业秘密无需经过这些程序而自动取得。
4.为防止商业秘密遭到泄露,权利人得以在侵权行为实施前申请行为保全,而对于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一般不能采用这一手段。
5.对于商业秘密的侵害的形态主要表现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披露、适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而对于其他知识产权的侵害一般表现为假冒、仿冒行为。
商业秘密是对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突破。传统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仅为智力成果。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其范围日益扩大,越来越多的具有一定价值的信息逐渐被以知识产权形式通过法律予以保护,商业秘密便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