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9-27 14:57:00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2016年9月上旬,罗某入职佛山市顺德区某货运咨询有限公司。入职当天,刘某假借公司的名义,以罗某开展工作需要使用电动车,且电动车由公司代买为由,要求罗某缴纳2000元购买电动车的押金。与此同时,刘某向罗某承诺在一个月之内会向其返还该押金。随后,罗某就按照刘某的要求,向其缴纳2000元押金。
眼看返还押金的期限已经到了,但刘某并没有依约返还押金,于是罗某便向公司反映此情况。这时,罗某才得知,公司并不需要员工缴纳押金,收取押金是刘某假借公司名义所为。为此,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将刘某辞退。
2016年10月17日,经罗某追讨,刘某与包括罗某在内的四名员工共同签订了个人欠款协议书,协议明确刘某收取包括罗某在内的四名员工每人购车押金2000元,共计8000元。刘某承诺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分四期每月还款2000元,罗某、刘某及另外三名员工均在个人欠款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
不过,在协议时间到期后,刘某仍未能依约还款。罗某经追讨无果,遂向禅城法院提出诉请,判令刘某向其偿还购车押金2000元。
庭审中,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归还400元。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禅城法院
【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章法律师团队|员工缴纳押金|收取押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