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0-13 15:51:33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论保险行业的如实告知义务
【案情介绍】
2014年5月1日,原告吴某为女儿张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及附加险。2016年4月1日,被保险人张某因疾病死亡,保险公司认为吴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女张某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及附加险,但吴某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身患精神运动发育迟缓、急性惊厥、抽搐、脑瘫等疾病以及就上述疾病症状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系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据此已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案涉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吴某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诉人民法院(本案后调解结案)。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原告吴某投保时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吴某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张某的既往史应为明知,其在投保单健康询问栏中有关被保险人既往病史询问的问题上均做了否的答复,故应认定吴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原告吴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不应认定为故意。本案中,吴某投保的主险为终身寿险,系以被保险人身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被保险人所得的系婴幼儿常见病,一般能治愈,而发育迟滞也并不必然影响被保险人的寿命,原告吴某作为普通民众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是否影响保险人风险评估并不知晓,原告若认真阅读保险人提供的电子投保单的重要提示,其应知此影响与相应法律后果,但原告实际上未认真阅读保险人提供的电子投保单的重要提示,致其最终未知其应告知的被保险人既往病史与保险人风险评估相关及相应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告吴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系出于重大过失,而非故意。
最后,难以认定原告吴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有关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对被保险人最终身故有严重影响。张某身故时所患疾病与被保险人此前所患疾病并不相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并未证据表明原告吴某未如实告知的有关被保险人既往病史对被保险人身故具有严重影响,故难以认定原告吴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有关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对被保险人最终身故有严重影响。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原告由于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难以认定原告吴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有关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对被保险人最终身故有严重影响,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章法律师团队|如实告知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