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并承认驾车撞死人,一审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维持原判!

时间:2017-10-16 15:29:17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广东省高州市(隶属于茂名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自首驾车撞死人却被判无罪,检方抗诉仍被维持原判,你怎么看?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零时,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粤K×××××号小轿车从茂名往高州市方向行驶,途经高州市石仔岭大转盘路段时,与从石鼓往高州方向由被害人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余某弃车逃离现场。当天14时许,余某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交如下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 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四、鉴定意见

  五、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

  六、指认笔录及照片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中,除余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余某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余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和相互印证,本案证据证明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余某无罪。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无罪错误。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余某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人梁某1证实了车祸的发生;余某对案发现场、作案车辆及车辆的内饰、碰撞部位等均作了准确指认,也从保管箱中准确找到肇事车辆的钥匙;本案证据均经法定程序取得,并经过法庭质证。

  二审审理期间,支持抗诉机关申请办案民警李某2、陈某3及证人余某1、杨某1、陈某1出庭作证,还提交了补查的证据,庭审示证、质证了证据:

  在案证据中,证实所谓“犯罪各环节”的证据,要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要么不足。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至二审终结前,没有提供充分并足以排除存在矛盾的证据证实余某有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之规定,虽然余某始终认罪,但本案没有任何能够将余某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也没有提取到其仅为亲历者所知晓的隐蔽性证据。特别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车辆这一重要环节上,余某的供述不但前后矛盾,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且,纵观全案证据,余某的供述亦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不合常理之处。因此,对余某的有罪供述无法查证属实,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故对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的相关抗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余某的指定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请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余坤锋无罪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 | 裁判文书网、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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