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0-17 15:25:50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翟某2013年10月8日入职公司,职务为市场营销中心项目经理。A公司与翟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协议》。《员工保密协议》第七条约定“在翟某任职期间,不得在与A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的竞业限制条款。2014年8月12日,翟某以父母让回老家工作为由辞职。2014年9月,A公司发现翟某在2014年4月25日自己开办设立了与A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公司。A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翟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94494元。翟某辩称:《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的全是我的义务,没有规定我的权利,也没有规定A公司的义务。因此,《员工保密协议》应属无效。我不掌握A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法院最终判决翟某支付原告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四万元。
1,竞业限制条款限制的对象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法院认定翟某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须注意:与竞业限制条款不同的是,单纯的保密(商业秘密)条款的义务对象法律没有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和所有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并且,单纯的保密义务约定,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果劳动者违反此义务,需要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的协议虽然名义上为保密协议,实际上是包含了竞业限制和保密两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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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章法律师团队|竞业限制义务|保密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