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

时间:2017-10-24 14:55:39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被告公司系2010年6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根据被告公司2010年6月4日的章程记载,原告辜某认缴出资12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9.6万元;第三人赵某认缴出资8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出资6.4万元。2010年6月4日,公司全部收到辜某和赵某首期缴纳的注册资本。一审庭审中,辜某提交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拟证明赵某在2010年11月18日通过向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转账4万元的方式抽逃出资。该转账凭证记载的汇款人为被告公司,金额为4万元,摘要为“其他借款”。赵某否认该笔汇款为抽逃出资,其认为A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并且该汇款凭证的摘要也显示系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不能认定赵某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

  被告公司曾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书面要求赵某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并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9日,向赵某发送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函。赵某均未签收上述邮件,邮件退回原因为“拒收”或“多次投递无人”,赵某在庭审中亦否认接到邮局寄送邮件的通知。2014年5月8日,被告公司股东会会议做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会议由辜某主持,应到股东2人,实到股东1人。决议中以赵某抽逃出资和经屡次催告不缴纳第二期出资为由,形成如下决议:解除赵某的股东资格。在该决议落款处,辜某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和赵某均认可该决议的真实性,但赵某对其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资金往来,4万元的款项尚无充足的证据可以认定为系赵某抽逃的出资。而根据被告公司的验资报告,赵某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某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辜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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