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裁判规则梳理(2017)

时间:2017-10-24 15:21:29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一、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部分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海检察院起诉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等有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和案例,似乎也要求构成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应当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等主观动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部分第4条: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不过,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均体现了这一点。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刑事审判参考》第507号案例)。而且,即使认为认定寻衅滋事犯罪需要“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主观动机,也应把类似基于“与他人肢体碰撞、言语不和”等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而实施“殴打”“夺取”等行为作为“反应过度、小题大做、借题发挥”评价为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之内。《两高解释》第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刑事审判参考》第1026号案例的要旨都说明、印证了这一点。

  二、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

  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包括四种类型:随意殴打他人型、追拦辱骂恐吓型、强拿强占任意毁损型和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型。

  (一)随意殴打他人型

  根据《两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二)追拦辱骂恐吓型

  根据《两高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强拿强占任意毁损型

  根据《两高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对其中的财物宜作广义解释,即包括财产性利益。例如,乘坐出租车后,迫使对方不收受出租费用的行为,也宜解释为强拿硬要行为。强拿硬要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损毁财物,是指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任意与随意的意义相近,但其程度低于随意的要求,侧重于说明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与理由。就损毁财物而言,任意,意味着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不当、非法使用公私财物的一切行为。“任意”不仅是对损毁公私财物的限制,也是对占用公私财物的限制。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具有不正当性,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实践中,需要正常处理:

  1.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抢劫罪的关系。

  出于教训、报复他人的目的,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暴力强度并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涵括的程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评价更为客观和准确。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在随意殴打、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时,一般不隐瞒自己身份,通常还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其最终或者说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寻求一种精神刺激,炫耀自己的威能,故此类案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比较轻微,司法机关查处起来也较容易。但抢劫罪的行为人则往往对被害人隐瞒身份,通常选择陌生人作为作案对象,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也往往较为严重,侦破查处起来也更加困难。因此,正确区分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不仅要考量其犯罪构成的迥异,在行为性质不甚明确时,还要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权衡一下行为人应受处罚的轻重和处刑后可能会产生的社会效果,以期最终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罪名。(《刑事审判参考》第517号案例)

  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以轻微暴力强索他人少量财物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或者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社会秩序等其他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社会危害大,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要控制抢劫罪的适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的,尽量选择适用寻衅滋事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002号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寻衅滋事罪与聚众哄抢罪的关系。

  行为人不以聚众方式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当然不可能成立聚众哄抢罪;反之,行为人以聚众方式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完全可能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与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张明楷)

  3.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系。

  实践中,行为人在派出所外对警车进行打砸,并踢玩警灯取乐的,该行为系任意毁坏财物并起哄的行为,基于此行为扰乱社会秩序,且主观上具有滋事的目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雷友全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四)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型

  根据《两高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或者说,妨碍不特定或多数人在公共场所的有序活动。起哄闹事行为,应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例如,甲与乙在电影院看电影时,因为争座位而相互斗殴的行为,不能评价为起哄闹事的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数人共同起哄闹事,但本罪的成立并不以数人共同实施为前提。换言之,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并不是必要的共犯。

  三、共同犯罪、数罪并罚、想象竞合及其他

  1.多次未处理

  《两高解释》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2.择一重罪处罚

  《两高解释》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 编造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项 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4.从轻处罚

  《两高解释》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专家观点

  第一,寻衅滋事罪的成立,不以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

  第二,只要行为成立其他犯罪的,原则上应以其他犯罪论处。不过,寻衅滋事罪虽然在罪名的设置上具有补充性,但并不意味着刑法第 293 条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于是,不排除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盗窃等罪的情况下,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他人三次,其中最后一次致人轻伤。倘若将最后一次行为独立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前两次行为可能不成立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于是,对甲只能适用故意轻伤的法定刑(最高刑为 3 年有期徒刑)。倘若将甲的三次行为评价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则可以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 5 年有期徒刑)。显然,后一种处理有利于罪刑均衡。

  第三,当行为人实施的多次行为,不仅触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而且另触犯了寻衅滋事罪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当行为人的多次行为中,一次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之外的其他行为依然符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要件时,对于行为人应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由前两个结论导出的当然结论。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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