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0-26 14:36:58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有时间限制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应当分别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或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弄清“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那么,“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究竟是何含义呢?
案例简介: 杨某系A汽车修理公司员工。2012年6月,杨某与师傅王某共同拆卸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王某用榔头敲打球头时导致铁屑溅入杨某的左眼中。杨某当时感觉左眼疼痛,滴了眼药水后疼痛缓解,故未去医院检查。2014年10月3日,杨某感觉左眼剧烈疼痛,视觉模糊,于同年10月5日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异物。医生诊断认为杨某左眼所受伤害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从医学角度看此类事故伤害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2015年4月9日,杨某向永川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于同年4月11日以杨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永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9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17日邮寄送达给杨某和A汽车修理公司。杨某不服,于2015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的观点:在通常情况下,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而是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来源: 微信公众号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中心
【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章法律师团队|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事故发生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