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0-30 15:28:05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明确,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这有个问题,监护权利既然可以剥夺,可不可以恢复?
第三十八条明确: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从立法原意上看,立法者认为“不宜轻易恢复,因为有可能给被监护人造成二次伤害,有必要限定在: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因此,监护权想失而复得不宜。
来源:法律学堂
【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章法律师团队|监护权|监护人
